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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XX与俞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松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松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依娜、童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明、李湘胜。上诉人俞松发为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松发系个体工商户,为“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德鑫地板商行”业主。2011年11月30日,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德鑫地板商行作为受货方(甲方)、XX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协议》一份,受货方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为章滔,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楼梯制作及安装订立本协议,供货内容为瑞城花苑橡木楼梯一套(核价23000元)、湘湖人家榉木楼梯一套(核价25500元)、翡翠城菠萝格楼梯一套(暂估价53500元),合计102000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预付款;材料进场给付部分货款,楼梯安装完工验收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合同余款,完工全款给付。合同签订后,XX履行了供货、安装楼梯的义务,并自认俞松发已支付货款49800元,其中10000元由俞松发以现金存入XX银行账户。庭审中,XX主张除了合同约定价款102000元外,在履行过程中俞松发又增加了3250元的工程量,扣除已付款49800元,俞松发尚需支付55450元。另查明,XX与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德鑫地板商行还曾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过《供货安装协议》一份,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德鑫地板商行一方的经手人亦为章滔,XX自述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对于2011年11月30日XX与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德鑫地板商行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俞松发辩称非其所签,其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一概不知晓,在2012年11月XX来商行催讨款项前与XX也不相识,而是章滔在俞松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了商行的印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俞松发对其商行的印章负有管理之责,其辩称合同上的商行印章系被他人偷盖未有证据证实,且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俞松发的商行还曾与XX签订过类似合同,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俞松发本人亦向XX银行账户存入过现金,故对俞松发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的《供货安装协议》系XX、俞松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二、根据《供货安装协议》,楼梯供货安装价款合计102000元,XX认可俞松发已支付49800元,故俞松发尚应支付52200元,至于XX主张在履行过程中俞松发增加了3250元的工程量,对此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约定,楼梯安装完工验收一周内俞松发应支付合同余款,现XX提交证据证明供货安装义务已于2012年3月5日完成,而验收应由被告进行,但俞松发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故应认定俞松发未按约付款,俞松发还应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X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俞松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供货安装款522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XX负担142.5元,由俞松发负担581元,俞松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俞松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章滔实际已付清本案所有款项。原审审理中,俞松发一直称本案《供货安装协议》并非由其签订,是案外人章滔所为;原审判决中亦确认章滔是经手人。但是俞松发在原审期间一直未能联系章滔,因此对于本案实际已支付多少款项,并不知情。鉴于此,俞松发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章滔名下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用以证明该份协议的货款给付情况;俞松发的原审委托代理人也在开庭时提到章滔作为本案关键人物,希望法庭考虑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清楚了解案件还原真相;但均未被法庭采纳。俞松发也曾试图向银行调取证据,但因客观因素及银行的保密原则等调取未果。对于涉案协议所盖的印章,俞松发并未否认,但俞松发认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对公章管理的不足。是否拖欠XX货款、具体拖欠的货款金额等,俞松发均存有疑虑。法院判决后,俞松发在朋友的帮助下联系了案外人章滔,据章滔所言,己付清所有款项,其中2012年1月18日银行转账给XX35000元、2012年7月22日向XX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业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且根据章滔所言,位于瑞城花园的楼梯存在质量问题,章滔曾派人维修花费400元。以上表明,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证据2的业主确认签名单认定错误。首先,该证据2的三张确认单的格式均为“xx楼梯由XX于x年x月x日安装完毕”,书写习惯统一、主要内容笔迹相同,明显是XX提供的格式模版。其次,落款署名是否真实亦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俞松发,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首先,章滔是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的经办人,非案外人。俞松发认为章滔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又认为安装楼梯有无完成并不确定,显然自相矛盾。既然俞松发认为章滔已经付清款项,那么,不管章滔的身份情况,至少可以说明楼梯已经安装完毕。俞松发和章滔相互推诿,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第二份合同。对于第一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俞松发已经付清第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俞松发二审中提交的转帐凭证实际上是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俞松发存在不诚信的行为。第三,双方之间的两份协议要么通过转帐支付,要么通过现金支付,都有收条或收据。俞松发为撇清与XX的关系,隐瞒相关收条、收据等重要证据。俞松发把握了部分收条却不出具,其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证据充分。XX已经完全履行了安装义务,业主也进行了确认,由业主对安装行为进行确认符合相关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应当由俞松发进行,由于俞松发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导致XX无奈之下找业主确认相关事实。三、一审期间XX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支持XX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四、俞松发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俞松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章滔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欲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等。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章滔的身份情况。3、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8日支付给XX货款35000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22日支付给XX货款1000元的事实。5、维修服务卡一份,欲证明涉案标的物楼梯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400元。6、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7日支付给XX货款1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XX认为,因章滔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用于支付第一份买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也是用于支付第一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对于证据5所涉及的业主予以认可,但对具体维修情况并不了解,该证据印证了XX安装楼梯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该款项也是用于支付第一份买卖合同的货款。XX向本院提交送货单(送货金额为5000元)一份,欲证明因第一份买卖合同而增加的部分工作量。经质证,俞松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俞松发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案外人章滔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章滔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XX对该证据亦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XX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章滔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给XX35000元,于4月7日支付给XX17500元。同年7月22日,XX出具金额为1000元、内容为“宏鹏地板楼梯款”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俞松发二审期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俞松发对以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德鑫地板商行名义与XX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供货安装协议》以及XX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供货安装协议》项下的货款是否已清偿完毕。XX认可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预付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收取10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收取19800元。二审期间,俞松发另行举证证明XX还曾于2012年1月18日收取货款35000元、于4月7日收取货款17500元、于7月22日收取货款1000元,合计53500元。XX对收取上述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该三笔款项均用于支付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供货安装协议》(签订于2011年8月23日)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确实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安装协议》,但根据XX一审期间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XX据以起诉的依据是第二份《供货安装协议》,其虽于审理中提供了第一份《供货安装协议》,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证据。再者,XX认可第一份合同实际收取货款73500元(上述三笔款项53500元和预付款20000元),但该实际收取的款项与该合同约定的标的(60000元)并不相符。本院认为,XX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陆续收取货款103300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每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作出特别约定,现XX未能证明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收取货款的金额及时间与第二份合同的履行状况亦不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述款项应当认定系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俞松发认为确实存在增加的工作量,因此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标的千余元,该解释符合常理。XX主张其中53500元系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XX可依据第一份《供货安装协议》及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涉案货款已清偿完毕,俞松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俞松发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原审处理结果予以纠正,但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XX负担。俞松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