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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毛克瑜与谢作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瑜,谢作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毛克瑜。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谢作练。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克瑜与被告谢作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克瑜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克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克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毛克瑜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