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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张益安与被上诉人覃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益安,覃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安。委托代理人:赵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涛。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委托代理人庞麟霁。上诉人张益安因与被上诉人覃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瑛,被上诉人覃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庞麟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8日,覃涛和张益安分别携带150000元、3500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以下简称峦城营业所)储存,并商定以张益安的名义存入该银行峦城营业所。之后,峦城营业所与张益安约定存款月利率为25‰,并在该两笔存款本金中分别先扣除利差,即(约定月利率25‰-法定月利率9.15‰)×12个月×500000元=95100元,其中覃涛拿回28530元、张益安拿回66570元,故覃涛和张益安在存款本金500000中扣除利差95100元后,实际以张益安名义存入峦城营业所的存款本金为150000元-28530元=121470元和350000元-66570元=283430元,共404900元。该峦城营业所于当天向张益安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地区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1份,载明:“户名张益安,地址广西交通厅,存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存期壹年,利率9.15‰”,峦城营业所时任主任韦裕富、副主任韦绥智分别在该存款凭条“复核”和“事后监督”栏盖本人印章,并加盖峦城营业所公章。张益安当日亦给覃涛写了《收款收据》1张,载明:“覃涛交来存款款项人民币15万元整,壹年期月利息9.15‰(年10.98%),经手人张益安”。期间覃涛分别收到张益安交给的上述存款利息4940元和10270元,并出具了《收条》和《收据》给张益安,其中《收条》载明“收到张益安交给人民币10270元,截止1997年6月28日,利息全部付清。覃涛收”。存款期限到期后,张益安要求峦城营业所兑付,未果。于2009年7月22日,覃涛和张益安共同向横县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150000元及此款利息。2010年4月21日,覃涛申请撤回对农行横县支行的起诉。2010年8月18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10月28日,张益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张益安持500000元前往峦城营业所,先在存款本金中扣除利差95100元后,实际存款本金为404900元。期内利息44458.02元,至1997年7月31日止9个月逾期利息6078.66元,张益安应得利息共计50536.68元(44458.02元+6078.66元);同时,判决还认定了张益安领取本金350000元,利息280000元,因张益安存款前已经先扣除的利差95100元不计入本金,故该95100元应从张益安实际已领取的利息中扣减,故张益安领取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134363.32元(280000元-95100元-50536.68元)应视为领取本金,同时,张益安实际存入的本金为404900元,而峦城营业所仅支付了本金350000元,尚欠54900元,该款与视为领取本金134363.32元抵消后,张益安实际多领取了本金79463.32元。综上,(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益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益安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益安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张益安占有覃涛资金没有返还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覃涛亦明确选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张益安偿还本息,故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关于覃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覃涛认为张益安收到其人民币150000元后没有偿还,并认为是张益安非法占有,遂以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张益安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所以,本案是普通侵权请求之诉,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1995年10月28日,覃涛将钱给张益安时,没有约定何时偿还,至2010年9月30日,横县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张益安要求农行还款的诉讼请求,至此,覃涛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0年12月7日以张益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请求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益安辩称覃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覃涛请求偿还本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张益安于1995年10月28日给覃涛写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款收据》载明:“覃涛交来存款款项人民币15万元整”,因此,张益安收到覃涛钱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且经催告后拒绝返还,张益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业已生效的(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1995年10月28日张益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且张益安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储存的500000元中已先从存款本金中扣除利差95100元,因而,张益安实际存入该行的本金为404900元,其中包括覃涛的本金121470元。同时,张益安已全部领取其存入的本金404900元及应得的法定利息,但张益安没有返还给覃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覃涛请求张益安返还本金121470元,予以支持。覃涛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张益安交给人民币10270元,截止1997年6月28日,利息全部付清。覃涛收”,对该《收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收条》已经明确了1997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的事实,因此,覃涛请求张益安赔偿1995年10月28日至1997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那么,1997年6月29日后的利息问题。因为财物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返还,覃涛确实存在受损,而张益安对财物不能返还并受损这个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张益安应从1997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付给覃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益安偿还给覃涛本金人民币121470元;二、张益安赔偿给覃涛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1470元为基数,从199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覃涛负担2186元,张益安负担2518元。上诉人张益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交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但实质上是实际用款人通过银行借用存款人的款。该营业所并没有将款入帐,而是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实际用款人,还款时实际用款人向上诉人直接还款,且不在营业所的场所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实际用款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并没有持有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得到偿还与上诉人无关。此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代实际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并出具了《收条》和《收据》给上诉人,其中一收条载明“收到张益安交给人民币10270元,截止1997年6月28日,利息全部付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实际借款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利息,加上被上诉人亲自直接从用款人处收取的利息,共收取利息75810元。利息全部付清后,上诉人交待被上诉人从此由大家各自催讨各自的本金,上诉人与其他集资人集资的35万元经大家共同艰苦催讨已经追回。1997年上诉人将营业所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地区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及一年存款期满时由营业所两主任和实际用款人共5人写的借张益安35万元,覃涛15万元合计50万元的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并告知集资人的35万元本金已催得,此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收回借款本息的数额是知道的,但被上诉人到提起本案诉讼前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提起诉讼,向银行主张权利不能成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的理由。因存单系上诉人名义,故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向银行提起诉讼,该案的起诉状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意思,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承诺书为证,上诉人也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单方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也是仅仅包含被上诉人的款项部分,并没有上诉人的款项。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中提到上诉人获得的款项,并非是银行向上诉人支付,而是实际借款人到南宁支付给上诉人的,该款项不包括被上诉人借出的款项。该案系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判决对上诉人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商定该案诉讼产生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该判决没有送达上诉人本人,以致上诉人当时没有上诉。后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才知道该判决对上诉人产生的不良影响,因此,不应当以横县法院作出的(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作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财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财产的依据。4、上诉人没有收到农行所支付的存款本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息没有依据。农行横县峦城营业所从没有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所存过款,故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存款的本息,上诉人收取的是按照民间借贷的方式收取实际借款人支付35万元的借款本息,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本息,不能因上诉人所收取的本息之和超过银行存款本息之和而认定该款项包括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基础。二、1997年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从实际借款人处获得借款本息数额,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向银行提起诉讼时,也知道上诉人此前获得的实际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数额,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2011年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有密切关系,该营业所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2、实际借款人是本案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为当事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涛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过程是不属实的。本案的一审判决及(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之间是存款关系。上诉人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一起将钱存入农行,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121470元,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亲自直接从用款人处收取利息75810元不是事实。二、关于向农行提起诉讼,当时是由横县横原律师事务所苏钒律师与上诉人面谈,上诉人同意作为原告向农行起诉,并提出两个条件,一是被上诉人也作为原告人,二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应并写了承诺书,苏钒律师也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因此该案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不是其本人的意思。三、上诉人从没有否认在她名下的50万元存款中含有被上诉人的15万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该笔存款的利益。该笔存款是上诉人发起和组织的,作为同事信任她,存款当时商定以上诉人名义存入,并商定由上诉人负责取回存款。此后,上诉人取回小部分款给过被上诉人,但之后其从银行取回全部本息后,没有将被上诉人享有的部分返还给被上诉人。四、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让其帮起诉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该案判决后才知道上诉人从该营业所领取了404900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在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五、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在上诉人起诉该营业所时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该营业所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所谓的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更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21470元及相应利息?如应偿还,则利息应如何计算?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益安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证据。1、1996年10月28日韦绥智、韦裕富、卢汝才出具的借条,证实覃涛的15万元实际是韦绥智、韦裕富、卢汝才所借;2、覃涛领利息表,证实第一笔利息是在银行存款时直接返还的,其他几笔利息都是由实际借款人支付的。被上诉人覃涛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载明借被上诉人50万元,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有121470元存入银行,且如果是向被上诉人借钱,借条应由被上诉人持有,而不应是上诉人持有,该借条是不真实的;证据2是上诉人自行编制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利息表中所列的第二、三、四笔利息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收到了第一、五、六笔所列的利息。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载明借覃涛50万元,与双方认可的存入银行的50万元存款中覃涛实际只存入本金121470元不符,且如韦绥智等人确实是向覃涛借款,则该借条应是向覃涛出具,由覃涛持有,现该借条却是由张益安持有也不符合常理,覃涛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张益安单方制作,覃涛仅承认收到过该表中所列的第一、五、六笔利息,对覃涛认可收到的三笔利息,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第二、三、四笔利息覃涛不予认可,张益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覃涛收到了上述几笔利息,故对证据2中所列的第二、三、四笔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涛主张其于1995年10月将150000元交给张益安,张益安将该款与自己的350000元一起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张益安从该营业所领取了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后却没有将属于覃涛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覃涛,覃涛据此主张张益安返本金121470元及利息,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返还财产纠纷这一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已生效的(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1995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与张益安形成存款关系,且张益安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储存的500000元中已先从存款本金中扣除利差95100元,因而,张益安实际存入该行的本金为4049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张益安已全部领取其存入的本金404900元及应得的法定利息。现张益安、覃涛均认可张益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的404900元中,覃涛的本金为121470元,亦认可覃涛已领取了1997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故覃涛出资的121470元的本金及该本金于1997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归覃涛所有。张益安已领取了404900元本金及应得的法定利息,却未将其所领取的款项中属于覃涛所有的121470元本金及利息支付给覃涛,侵犯了覃涛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张益安偿还覃涛本金12147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益安主张其并没有从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领取存款本息,亦没有持有覃涛的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故其主张不应偿还覃涛本金12147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覃涛于1995年10月28日将150000元以张益安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时,该营业所出具的存款凭条中虽写明存期为壹年,但覃涛与张益安之间并没有约定张益安向覃涛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且一年存款期限到期后,张益安要求峦城营业所兑付,该营业所并未按约定兑付,而是在之后才向张益安兑付,张益安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领取404900元的本金及全部法定利息后已告知覃涛,至201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覃涛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0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益安主张其于1997年已将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开具的存款凭条交给覃涛,覃涛不予认可,张益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张益安主张覃涛于1997年已经知道其获得了本息数额,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覃涛、张益安是以张益安的名义将钱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张益安与该营业所之间的存款纠纷已经横县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本案是覃涛与张益安之间的财产纠纷,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与本案并没有关系,故张益安主张一审没有追加该营业所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益安主张实际借款是本案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为当事人,因覃涛与张益安共同出资的500000元是以张益安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生效的(2009)横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张益安与该营业所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故张益安现主张其与覃涛并不是与该营业所产生存款关系,而是与实际借款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本案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张益安向覃涛偿还本金121470元正确,但判决张益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覃涛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益安赔偿被上诉人覃涛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21470元为基数,从199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张益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吴 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