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88-1号。法定代表人:徐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景贺。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住所:吉林市承德街52号。法定代表人:戴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亚平。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吉化物流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联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景贺、金成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化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蓝亚平、杨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铁兴物流公司与松花江物流公司签订运输乙丙橡胶合同。合同约定:铁兴物流公司向松花江物流公司交纳产品运输抵押金50万元。松花江物流公司每月一次性给付铁兴物流公司上月已挂帐运费。铁兴物流公司需为松花江物流公司提供运输票据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4月4日,铁兴物流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联合物流公司,联合物流公司交付铁兴物流公司50万元。但铁兴物流公司交纳给松花江物流公司的抵押金50万元依然留在松花江物流公司作为执行该合同的抵押金。2008年1月1日,吉化物流中心承继了松花江物流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联合物流公司与吉化物流中心继续履行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联合物流公司运力不足,不能满足吉化物流中心的运输要求,故吉化物流中心找其他运输单位来弥补联合物流公司运力不足部分。另因其他运输单位不在吉化公司入网,不能与吉化物流中心直接结算运费,经联合物流公司与吉化物流中心协商同意其他运输单位的运输费靠挂在联合物流公司处,由联合物流公司与吉化物流中心一起结算,在吉化物流中心将运费付给联合物流公司,联合物流公司扣除自己承运的运费后,将其他单位的运费当月返还给吉化物流中心,由吉化物流中心将返还的运费交付给其他运输单位。2009年8、9月联合物流中心返还吉化物流中心的运费中,转账部分吉化物流中心均已收到,但现金80万元联合物流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吉化物流中心已收到。另查明,2010年1月,联合物流公司扣留并变卖了吉化物流中心交付其托运的货物,价值506,100.00元,价款在联合物流公司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解除双方货物运输合同问题。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故联合物流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联合物流公司请求吉化物流中心返还抵押金50万元问题。联合物流公司留置吉化物流中心货物并变卖,已得到价款506,100.00元,吉化物流中心同意将该款抵销所欠联合物流公司抵押金50万元,但余款6,100.00元应返还吉化物流中心。联合物流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抵销,致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三)关于联合物流公司请求吉化物流中心给付拖欠的运费153,636.30元的请求问题。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吉化物流中心反诉请求联合物流公司返还拖欠的运费419,793.00元问题。联合物流公司所举返还吉化物流中心现金80万元证据均是联合物流公司的加油费、过桥费、高速公路费,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化物流中心已收到联合物流公司返还的运费,吉化物流中心对此又予以否认,且该返还的运费以吉化物流中心在联合物流公司处报销形式,并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故可认定,吉化物流中心未收到联合物流公司现金80万元,经核算吉化物流中心扣除应返还联合物流公司的运费外,联合物流公司应返还吉化物流中心运费417,066.70元,故对吉化物流中心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五)关于吉化物流中心反诉请求联合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20.00元的问题。因吉化物流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联合物流公司认为吉化物流中心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反诉不应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履行的2007年8月22日蛟河市铁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乙丙橡胶产品运输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变卖货物所得价款506,100.00元,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欠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金50万元,余款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三、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运费417,066.7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3,370.00元,原告承担1,370.00元,被告承担2,000.00元,反诉费用4,40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联合物流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龙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抵押金的抵销处理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留置权是基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运费,而不是基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抵押金。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不能适用留置权。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同意,就强行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抵押金同上诉人行使留置权获得的货款予以抵销,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抵押金返还具有准物权的性质,而货款是普通债权,二者权利属性不同,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后者作为一般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抵押金同上诉人行使留置权获得的货款予以抵销,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运费诉请不予支持,却对被上诉人反诉运费主张予以支持,没有道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出示了经双方盖章的对账协议,以及相关的运输合同、客户收货回执,甚至有被上诉人代理人蓝亚平同意付款的亲笔签名,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与上诉人的证据完全一致,有的甚至连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都没有,一审却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证据充分,支持被上诉人反诉主张,实属不当。3、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以报销形式处理运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简单判断,认定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运费是不负责任的。(1)上诉人并无返还被上诉人运费之本意,是因为被上诉人想将一些运输业务交给并不在吉化公司网内的其他公司来完成。因此,被上诉人强行将本属于上诉人运输指标分配给其他运输单位。但是,依照吉化公司的财务制度,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向那些不是吉化公司网内的单位付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收取全部运费,然后扣除税金后,上诉人再将一部分运费返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运费,开具了全额发票,此时账面已经平账。但如果上诉人再将部分运费返还给被上诉人,势必会造成账目不符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才向其他司机或客户购买了大量的加邮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票据,以此冲抵上诉人返还的运费;(3)上诉人以此种方式向被上诉人返还了数百万元,一审法院对其他运费均没有评判,单单仅就被上诉人反诉要求的金额以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支持反诉主张。况且,报销票据的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受吉化公司管理制度的控制,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应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4、一审法院以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便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本诉中包含了返还抵押金及支付拖欠运费两种不同属性的诉请。抵押金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其返还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至于被上诉人拖欠的运费,由于运输合同一直是使用松花江物流公司的文本,上诉人向松花江物流公司主张过运费,因此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而被上诉人反诉所主张的费用,在超过2年的时间里,其从没有向上诉人有过任何主张,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2)从被上诉人单位的性质分析,其作为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的子公司,每年要接受吉化公司、中石油乃至外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数次财务审计,如上诉人果真拖欠其应返还的运费,被上诉人单位根本无法通过每年的审计。另外吉化公司拥有专门的清欠部门,对于拥有一年以上账龄的欠款,其公司清欠部门会立即依法清欠,根本不会有本案中2年多的时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发生。由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拖欠费用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早已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而支付的对价就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加邮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票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三名人员,有两名是人民陪审员,其中一人陪审员李明奎为吉化公司在职职工,与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对其所有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单位均有记载,本应发现此回避事由,但一审法院依然违法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关于抵押金的抵销处理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请求有两项,一是解除合同,二是债务清偿。在上诉人所计算的诉讼标的中对其留置物的价值已经先行进行了抵销。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就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原审法院仅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裁判。抵销运费也好,抵销保证金也好,不是很正常的吗?难道上诉人非法留置的价值506,100.00元的货物既不用给钱,也不能抵销吗?2、关于运费问题。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拖欠其运费,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来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庭审以后,在合议庭的要求和主持下,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第一次对账双方共九人参加,上诉人出具了四张有被上诉人单位出纳员贾晨露签名、盖章收条,这四张收条分别为:2009年9月18日的38万元、2009年9月22日的15万元、2009年10月12日的15万元、2009年10月27日的12万元现金收据复印件。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上述收据复印件交与我方核对时,遭到了上诉人的拒绝。第二次在原审法院核对时,证明被上诉人的计算是正确的。可是第二次开庭后,上诉人一改往日的说法,声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收条,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取钱都是报销的形式。这种说法违反起码的交易习惯和起码的财务规范。即使我们去报销,总要留下取钱的证据吧,不要说一个企业,就是个人之间交往也不会毫无证据的。上诉人拿了一堆票据就说是答辩人报销的,任何凭据都没有,简直是玩笑。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1月后,由于上诉人滥用留置权,无理由扣押、变卖了答辩人交付其托运的20箱货物,价值506,100.00元,拒不返还早应该返还的运费,双方的交易几乎停滞。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处所要拖欠的运费,上诉人却声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费,双方争执不休。2012年7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答辩人随即提出反诉。双方业务终止至诉讼前,是双方均主张债权的状况,是诉讼时效均中断的情形。至于吉化公司的管理体制不是上诉人能够评判的,被上诉人适时提出反诉不能说明问题吗?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丧失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吉化公司是我国特大型企业,拥有十几万名职工,李明奎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吉化公司职工,但可以肯定的是李明奎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回避情形,对李明奎都不适用。况且,上诉人既然对李明奎的情况如此了解,为什么不提出回避申请?故上诉人这一请求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就双方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运输费用结算情况本院委托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因会计业务比较复杂等原因审计部门无法审计,鉴定申请被退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运输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返还的50万元抵押金因与其留置后变卖的货款506,100.00元抵销,故余款6,1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80万元运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举返还现金80万元的证据均系加油费、过桥费、高速公路费等票据,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笔现金,故该笔运费应予返还。因被上诉人自认拖欠上诉人运费54,524.00元和328,409.30元,故扣除该两笔费用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运费417,066.7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明奎应回避的问题,其提出回避的事由是李明奎为吉化公司的职工,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明奎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在二审中提出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因运费问题产生纠纷,曾多次协商,最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故被上诉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00元,由上诉人吉林联合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