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瑞英与赵利伟、吴爱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英,赵利伟,吴爱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郭瑞英。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伟。被告吴爱利。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曹惠。原告郭瑞英与被告赵利伟、吴爱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英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赵利伟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吴爱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英诉称,2012年4月16日17时许,郭瑞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镇七百户村3条43号处时,被赵利伟停车后开车门相撞,造成郭瑞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利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英无责任。郭瑞英所受的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郭瑞英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6097元,其中医疗费2776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交通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333元、误工费23216元、电动车停车费12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赵利伟曾垫付医疗费15000元。郭瑞英认为以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赵利伟、吴爱利赔偿。现为维护郭瑞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赵利伟、吴爱利、保险公司赔偿郭瑞英各项经济损失1160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赵利伟、吴爱利赔偿。诉讼费由赵利伟、吴爱利、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利伟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没有异议。对郭瑞英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在2011年9月5日,保险公司对赵利伟所有的冀B993**号车承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郭瑞英治疗期间,赵利伟为郭瑞英垫付医疗费15000元。如果垫付金额不足以赔偿郭瑞英,赵利伟再给付郭瑞英赔偿款差额。如果垫付金额超出赵利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由保险公司将超出部分直接在赔偿款中返还赵利伟。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对郭瑞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利伟赔偿。赵利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爱利是登记车主,因此次事故造成郭瑞英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赵利伟负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爱利在庭审中辩称,赵利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爱利是登记车主,因此次事故造成郭瑞英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赵利伟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瑞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主张按当地经济水平每级伤残给付2000元。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或修车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庭审中,郭瑞英、赵利伟、吴爱利、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瑞英要求赵利伟、吴爱利、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郭瑞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27766元,郭瑞英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天数50天,金额为24409.11元、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合计3351元、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出院证1份、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均无异议,对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郭瑞英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作为进行门诊治疗的辅助证据,对2012年4月16日出险日之后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赵利伟、吴爱利对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均无异议,对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郭瑞英没有提交住院费用明细和门诊费用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三被告对郭瑞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瑞英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和门诊费用明细,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郭瑞英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进行治疗以及治疗花费的费用,且在出院证上医嘱第4项写明随诊,故本院对郭瑞英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郭瑞英提交上述票据计算郭瑞英支出医疗费数额为27770.11元,但郭瑞英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27766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郭瑞英医疗费损失为27766元。2.鉴定费800元,郭瑞英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8张,金额合计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原告鉴定费损失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36584元,郭瑞英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和郭瑞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郭瑞英为城镇居民,其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按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年,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三被告对郭瑞英提交的证据及其该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778元,郭瑞英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页,用于证明郭瑞英看病、会诊、复检、做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数额。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郭瑞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发生事故之前的票据,根据郭瑞英住院、出院及评残,三被告认可给付郭瑞英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郭瑞英进行治疗、评残等活动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据郭瑞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郭瑞英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郭瑞英住院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000元。三被告对郭瑞英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5333元,郭瑞英住院期间由亲属卢立芹护理,卢立芹每月收入3200元,郭瑞英住院50天,则护理费为5333元。郭瑞英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凯申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单位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复印件盖章)。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郭瑞英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并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相关领导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郭瑞英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没有给卢立芹交纳保险,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卢立芹为郭瑞英的护理人。经保险公司调查郭瑞英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金利文和郭福利,金利文在开滦东欢坨矿每月工资3000元,郭福利为农民。三被告只认可原告一人护理。郭瑞英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嫂子卢立芹护理,住院期间丈夫金利文也对其进行护理,且郭福利也经常看望原告,但郭瑞英只主张一个人的护理费。经审查,郭瑞英提交的证明中只写明卢立琴因故于2012年4月份开始缺勤,并未写明其因护理郭瑞英而导致收入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郭瑞英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凯申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郭瑞英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郭瑞英住院50天,一人护理,则护理费应为5678.90元(即41456元/年÷365天×50天=5678.90元),但郭瑞英只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5333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郭瑞英护理费损失为5333元。7.误工费23216元,郭瑞英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99天,郭瑞英每月收入3500元,郭瑞英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凯申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单位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同护理费的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郭瑞英误工时间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郭瑞英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并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相关领导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郭瑞英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没有给郭瑞英交纳保险,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郭瑞英住院期间对郭瑞英进行的调查访问,郭瑞英为开滦热电公司林西热电厂退休职工,其应当有退休金,此次事故未造成郭瑞英退休金减少,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郭瑞英误工费。赵利伟、吴爱利认为,郭瑞英属于临时工,不属于有固定收入,应提交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不能提供的,依照法释第20条规定,可以比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郭瑞英虽为退休职工,但其受伤前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凯申商务会馆工作,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缺勤进而影响收入,对郭瑞英合理的误工损失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郭瑞英提交的证明中只写明郭瑞英因故于2012年4月份开始缺勤,并未写明其因受伤而导致收入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郭瑞英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凯申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郭瑞英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因郭瑞英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凯申商务会馆洗衣房工作,本院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郭瑞英误工199天,则误工费为22602.04元(即41456元/年÷365天×199天=22602.04元)。8.电动车停车费120元,郭瑞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因郭瑞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郭瑞英该项损失。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郭瑞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500元,郭瑞英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美信电动车行出具的修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800元,因有残值,郭瑞英主张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郭瑞英应当提供对损失进行评估的有关证据,且郭瑞英未提供修车明细以证明实际损失,而且该收据未写明是修理电动车的收据,对此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三被告不同意赔偿郭瑞英此项损失。经审查,郭瑞英提交的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该收据无法证明其费用支出系修理该受损电动车所花费用,故对郭瑞英提交的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郭瑞英虽未提交其电动车损失的评估报告,但该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郭瑞英电动车损失数额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郭瑞英因此次事故造成无法上班,受到惊吓,身体多处受伤,更导致失业,工作没了,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后遗症,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郭瑞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主张按当地经济水平每级伤残给付2000元,请法院酌定。赵利伟、吴爱利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第一项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郭瑞英既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现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郭瑞英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三被告理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但郭瑞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郭瑞英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6日17时许,赵利伟驾驶冀B99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镇七百户村3条43号处停车开门时,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郭瑞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瑞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204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瑞英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0天。2012年11月2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瑞英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郭瑞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76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333元、误工费22602.04元、电动车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7085.04元。赵利伟已为郭瑞英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冀B993**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虽登记在吴爱利名下,但赵利伟系冀B993**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赵利伟为冀B993**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英无事故责任,故赵利伟应对郭瑞英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利伟为其所有的冀B993**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郭瑞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利伟予以赔偿。吴爱利并非冀B993**号小客车实际车主,亦未对郭瑞英实施侵权行为,故对郭瑞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英电动车损失人民币3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英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5333元、误工费2260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7219.04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英医疗费1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766元;五、被告赵利伟赔偿原告郭瑞英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因被告赵利伟为原告郭瑞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郭瑞英应返还被告赵利伟人民币14200元,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郭瑞英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利伟);六、被告吴爱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郭瑞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原告郭瑞英负担144元,被告赵利伟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