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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季海军与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军,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卡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597号原告季海军。法定代理人季建峰。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卡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同文。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向宏。原告季海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讯达公司)、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桥公司)、上海卡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军的法定代理人季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卡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军诉称,2011年5月13日13时24分,安波驾驶蒙A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蒙AK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靠于宝山区逸仙路进安汾路约35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逸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逸仙路进安汾路约350米处时,撞击安波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内的蒙A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蒙AK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右侧,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安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讯达公司系蒙A2XX**车辆所有人,被告亚之桥公司系蒙AKX**挂车辆所有人,被告卡士公司于事发后为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提供保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系肇事机动车之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5,9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17,912.5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77,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误工费28,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875.90元、住宿费756元、停车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卡士公司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卡士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此前曾出具过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742元餐费应予扣除,另未载有原告名字及与原告病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外购药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9天,每天20元;对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360天,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80天;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系数应按45%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有造假嫌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5%系数计算;对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对住宿费金额有异议,并非因治疗发生;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3时2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逸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安汾路约350米处,撞击安波驾驶的停放在逸仙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蒙A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蒙AK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右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蒙A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讯达公司,蒙AK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亚之桥公司,两车均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另事发后被告卡士公司为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提供担保。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与安波均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17日及5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之前1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120日;2、原告后遗右下肢单瘫及行颅骨修补术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36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曾出具事故认定书,上载事故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13时24分,该认定书载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该起事故原告及安波均负同等责任,并出具声明,载明:“因编号为沪公(宝)交认字(2011)第05511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等有误,现已经依法撤销。重新认定的认定书已经附案备查。”。审理中,被告卡士公司表示肇事机动车事发时由被告卡士公司使用,车辆保险也由卡士公司投保,安波系被告卡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另被告卡士公司主张事发后曾向原告支付14万元,原告予以确认其中10万元现金已收到,另4万元支付到医院作为押金,现已包含在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中,故对于被告卡士公司支付之14万元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证书、鉴定意见书、声明、事故现场图、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轮椅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该公司于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卡士公司共同承担60%之赔偿责任。虽被告卡士公司主张交警部门曾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一方仅承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已出具声明,并确定应按2012年11月2日事故认定为准,且被告卡士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之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卡士公司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医疗费单据,其主张305,956.12元并无不当,其中外购药之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提供之处方笺,可以确认,原告自愿扣除餐费74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05,214.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主张3,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4,4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353,65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2,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所从事之行业,原告主张28,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实属合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停车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1,192.5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万元,剩余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用品费、停车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11,192.52元应由被告安讯达公司、亚之桥公司、卡士公司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即306,715.51元,扣除被告卡士公司已预付14万元,还应再付166,715.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卡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用品费、停车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6,715.51元;三、原告季海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1元,由原告季海军负担1,959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卡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安讯达冷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亚之桥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卡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