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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圣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圣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圣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翠华,董事长。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圣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22日前供应价值748800元的电力电缆给被告,质量按照国标执行,原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的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被告对货物安装验收有异议7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约定:预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安装搬运后付款30%,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9月19日前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在2011年9月19日前将全部货款交付原告,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4807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7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696.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顺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22日前供应价值748800元的电力电缆给被告,质量按照国标执行,原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的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被告对货物安装验收有异议7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预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0%,安装搬运后付款30%,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将约定电缆交付被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先后支付货款600729.50元,至今尚欠货款148070.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圣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07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