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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程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王寮镇卤川村东分组*号,农民。原告程某某,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程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32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荔县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90号,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组,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弟。原告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四方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四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程某某、程某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原告程某某之妻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E*****号车辆相撞,致李某死亡。该起事故已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富公交重认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6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6.6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3200元、穿洗费用600元、太平间费用134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以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免赔10%。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认为10000元左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四方有限公司辩称,陕E*****号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公司现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四方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同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抢救李某的花费数额。3、穿洗等费用收据1张、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收费单1张,证明因李某的死亡而造成的花费。4、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系该校学生。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对认定书证明的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应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车辆购车收据一张,证明二原告车损情况。7、视频u盘一个,证明李某在道路行驶中被被告王某某越线撞倒,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四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买卖形式为分期付款。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实际购买人。3、保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四方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均认为第3证据的穿洗等费用收据不应认可,太平间收费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认为第6证据非正式购车票据,不予认可;第7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事故责任双方为了避让而相撞,被告王某某并非逆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相对客观;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4、5证据及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穿洗费收据、太平间收费但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车辆购车收据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失情况;视频资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但不足推翻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6、7证据不予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106线富平段24km+930m处,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惠亚利)相撞,后陕E*****号车辆又与等候转弯的由侯超驾驶的助力车(后坐王娟)相撞,致李某、侯某、惠某死亡,王某受伤。后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二原告亲属李某丧葬费17000元。2012年10月12日,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富公交重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惠某、侯某、王某无事故责任。陕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正大有限公司系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中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等损失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未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李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四方有限公司系陕E*****车辆的出售方,该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登记在被告四方有限公司名下,并未参与该车的使用经营,故被告四方有限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原告诉请其亲属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23.60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7817.50元(含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程某某生活费2557.50元(5115元/年×1年÷2人))合计157339元。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穿洗费、太平间费用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另案受害人,在交强险的赔偿中应按各案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3.60元,应由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7817.50元(含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程某某生活费2557.50元),合计157339元,由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按28%的比例赔偿30660元;剩余126679元的50%即6333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0%即57005.55元,另10%即6333.9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87989.15元。二、被告王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6333.9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承担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