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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7年1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瓜沥镇夜市出发返回家中,途中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50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石块发生碰撞后车辆侧倒,造成被告人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