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武国新与马永、孙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新,马永,孙希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武国新。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马永,农民。被告孙希柱,农民。原告武国新与被告马永、孙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燕霞、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保生,被告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新诉称,二0一二年三月份,二被告承包广宗县塘疃乡新立村村公路,用我的石料四车,共一百四十四方,单价七十元每方,合款一万零八百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石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手中有被告亲手所写的证明,这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的石料款一万零八百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石料款了,我现在和原告没有债务纠纷。原告手里拿的条是因为他说他丢失了,找我来补条,我给他补了几个条,这几个条凑够了一万零八百元。到现在他拿着他所谓丢失的条起诉要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填票人马永出具的石料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我什么时候给他出具的收据,2012年4月1日在马家烧卖馆我给武国新已经全部结清账目,不欠武国新钱了。被告马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希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国新给被告马永、孙希柱送石料一百四十四方,单价七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十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料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其石料款一万零八百元。被告马永辩称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给其和被告孙希柱送过石料,但已经把石料款给原告结清了。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武国新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给被告马永、孙希柱送石料,被告马永承认原告给其和被告孙希柱送过石料,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未给付石料款,现原告虽提供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武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成林审 判 员 冯燕霞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