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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汶民一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贾维题与秦保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题,秦保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民一初字第1766号原告贾维题,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坤(特别授权),汶上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保安,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维题与被告秦保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题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坤与被告秦保安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题诉称:2012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秦保安驾驶无牌改装自卸货车在寅寺镇侯之门村公路至侯之门村委大门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995.2元。被告秦保安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的车上造成的,且公安机构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对酒精浓度进行了化验,因此该事故是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对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庭判决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花费进行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秦保安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镇×××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村委大门口南侧左拐时,与由北向南贾维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维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秦保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维题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维题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117元(其中被告垫付800元)。经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摩托车损坏,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车损为1535元,支付���格鉴证费150元,另支交通费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车损报告等证实。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250元、陪护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损1535元、鉴定费1200元、鉴证费150元,合计31404元。本院认为:被告秦保安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与原告贾维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秦保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维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保安驾驶的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秦保安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54元;剩余部分1350元,再由秦保安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945元;共计30999元,因已垫付800元,还应再赔付30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贾维题各项损失30199元。二、驳回原告贾维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