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宝志等诉李绍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李绍才,朱孔明,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卫忠,丁新军,姜堰市华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张宝志,男,1947年5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刘玉芝,女,194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继滨之母。原告周文英,女,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继滨之妻。原告张瑞,男,199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继滨之子。原告张缘,女,200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继滨之女。原告张磊,女,200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继滨之女。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文英,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张瑞、张缘、张磊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绍才,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庄玉田,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孔明,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冠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丁卫忠,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被告丁新军,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姜堰市华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野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大道379号。代表人许如宏,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明,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代表人王永民,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诉被告李绍才、朱孔明、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汽运公司)、被告丁卫忠、丁新军、被告姜堰市华兴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农发公司)、被告马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柱、被告李绍才委托代理人庄玉田、被告朱孔明、天宇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德、被告丁卫忠、丁新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明、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华兴现代农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李绍才驾驶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480米处,与前方因堵车停放被告丁卫忠驾驶的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告丁卫忠车辆又与前方停放马强驾驶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绍才受伤及车上乘员苏彦东、张继滨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绍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卫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5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才辩称,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另外,我方是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孔明,发生事故时,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孔明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被告朱孔明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请法院按农村标准作出判决;该事故是由驾驶员李绍才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应由李绍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宇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朱孔明承担,因为该车车主朱孔明在我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卫忠、丁新军辩称,丁新军系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因李绍才追尾才导致事故发生,我方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被告李绍才及我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在剩余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兴农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赔偿数额分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进行,在交强险赔偿后,对原告损失按30%责任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马强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李绍才驾驶车辆无直接接触,且与李绍才受伤及两死者原因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李绍才驾驶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480米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被告丁卫忠驾驶的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告丁卫忠车辆又与前方停放马强驾驶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绍才受伤、李绍才车上乘员苏彦东、六原告近亲属张继滨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4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卫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苏彦东、张继滨、马强无责任。被告朱孔明系被告李绍才驾驶的鲁Q068**(鲁Q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天宇汽运公司(被告天宇公司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朱孔明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保留天宇作为该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朱贷款17.50万元,还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每月偿还7291元,在朱还清全部贷款前,天宇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等等),被告朱孔明认可被告李绍才及苏彥东均系其雇佣驾驶员,原告亲属张继滨系其雇用的押车人员;被告丁新军系被告丁卫忠驾驶的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华兴农发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丁卫忠系被告丁新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丁新军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系马强驾驶的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长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5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强、被告华兴现代农发公司的起诉。五原告及其近亲属张继滨的居户籍情况证明显示职业均为粮农。原告张宝志(生于1947年5月11日)系张继滨之父、原告刘玉芝(生于1949年8月30日)系张继滨之母,原告张宝志、刘玉芝育有三个子女;张继滨与原告周文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原告张瑞系(生于1999年10月30日)、二女原告张缘、张磊(均生于2006年10月7日)。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68.50元、赡养费177030元(父亲82614元+母亲94416元)、抚养费189293元(张瑞29122元+张缘80085.5元+张磊800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56891.50元,只要求被告方赔偿895163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缘、张磊系非法生育,不应赔偿抚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应超过10000元;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李绍才受伤、苏彦东死亡,李绍才至今未起诉;苏彦东的近亲属张志美、苏振光、潘继翠、苏子媚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按本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确定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另案原告张志美等损失中包含的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元(苏振光33880元+苏子媚37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455626.50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下的损失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天宇汽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及另案张志美等诉讼案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张继滨在被告李绍才与马强、被告丁卫忠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李绍才、丁卫忠的相应赔偿。被告李绍才系被告朱孔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丁卫忠系被告丁新军雇用的驾驶员,其二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孔明、丁新军分别承担,因被告李绍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对被告朱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丁卫忠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原告方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强、被告华兴农发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及其他各当事人对被告天宇汽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天宇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宜支持。被告李绍才与被告丁卫忠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丁新军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为苏MM30**(苏MM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为鲁Q379**(鲁奇113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及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苏彥东的亲属、受伤的李绍才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丁新军按30%的比例赔偿,鉴于被告丁新军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丁新军应赔偿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分项下的损失项目确定。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绍才至今未起诉,可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20000元份额,而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可不再为李绍才预留。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六原告及其近亲属张继滨的户籍情况证明显示职业均为粮农,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或务工年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予支持,但另案原告张志美等人的亲属苏彥东与本案原告亲属张继滨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另案原告张志美等人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系按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张志宝等人死亡赔偿金损失亦可以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确定为352010元,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宝志66岁需赡养14年、原告刘玉芝64岁需赡养16年、原告张瑞14岁需抚养4年、原告张缘、张磊均7岁各需抚养1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张瑞、张缘、张磊前11年的抚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按一人计算为74536元(6776元/年×11年),原告张宝志后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6776元/年×3年÷3子女)、原告刘玉芝后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93元(6776元/年×5年÷3子女),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2605元,被告方以张缘、张磊系非法生育为由不同意赔偿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亦不予采信;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方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尸检费属合理性损失,均予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计款478083.50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不足以赔偿事故中各受害人损失,需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宝志等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损失总额为477083.50元、另案原告张志美等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损失总额为455626.50元,二案该项损失总额为932710元(张宝志477083.50元+张志美455626.5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绍才预留的20000元份额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比例为21.4429%(200000元除以损失总额932710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比例为2.3587%(22000元除以损失总额932710元),即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宝志等约为102300元(477083.50元×21.4429%)、赔偿另案原告张志美等约为97700元(455626.50元×21.4429%);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宝志等约为11253元(477083.50元×2.3587%)、赔偿另案原告张志美等约为10747元(455626.50元×2.3587%)。原告方剩余损失中的363530.50元(本部分损失总额477083.50元-交强险赔偿1023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11253元),由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254471.35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09059.15元,原告方其他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700元、由被告丁新军按30%的比例赔偿300元。即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赔款总额为211359.15元(交强险赔偿102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9059.15元)、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赔偿11253元、被告朱孔明赔偿255171.35元(254471.35元+700元)、被告丁新军赔偿300元。被告朱孔明已付款20000元,经折抵后,被告朱孔明尚应支付赔款235171.35元(应赔总额255171.35元-已付20000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马强、被告华兴农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部分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9059.15元(两项赔款合计211359.1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253元。三、被告朱孔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55171.35元,经与被告朱孔明已付款20000元折抵后,被告朱孔明尚应赔偿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损失计款人民币235171.35元;被告李绍才对被告朱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丁新军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00元。五、驳回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张宝志、刘玉芝、周文英、张瑞、张缘、张磊共同负担XXXX元、由被告朱孔明、李绍才共同负担XXXX元、由被告丁新军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