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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曾用名陆XY、陆XZ),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同乐镇武称村平足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陆XX伙同李XX经过共谋,到百色市右江区XX大酒店,其二人谎称应聘保安吸引酒店服务总台服务员的注意,后陆XX趁被害人徐XX不注意,将其放置在服务总台桌面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949元。2、2012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XX与李XX经过共谋,到百色市右江区XXX大门旁的“XXXX小屋超市”,两人谎称买东西吸引被害人姚XX注意,后陆XX趁机将姚XX放置在店里鱼缸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49元。3、2012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陆XX、李XX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XXXKTV”门口旁边的停车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由陆XX望风,李XX动手将覃XX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川玲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拿到百色市右江区共和街科辉通讯店抵押得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40元。综上,二人盗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33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XX与李XX合谋后,到百色市右江区幸福港湾大门旁的“XXX小屋超市”谎称买东西吸引被害人姚XX注意,由陆XX趁机将姚XX放置在店里鱼缸上的一部黑色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盗走,后二人将偷得的手机拿到百色市右江区共和街科辉通讯店抵押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49元。二、2012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陆XX、李XX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奥乐迪KTV”门口旁边的停车处,发现被害人覃XX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川玲牌NEW型电动车仍插着钥匙,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陆XX望风,李XX用钥匙将电动车开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拿到百色市右江区共和街XX通讯店抵押得款人民币3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三、2012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陆XX与李XX合谋后,到百色市右江区XX大酒店大堂总台处,谎称应聘保安吸引酒店服务总台服务员的注意,后由陆XX趁被害人徐XX不注意,将其放置在服务总台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盗走。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9元。综上,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1338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16G手机、黑色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川铃牌NEW型电动车被公安民警追缴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陆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XX的报案笔录:今天2012年7月24日17时许,我在百色市XX大酒店总台处上班,有两个男子到总台处应聘酒店保安,而且其中一名男子在昨天就已经到过酒店来应聘报案,但是我和他交谈时发现他说话不太清,我就没给他填写应聘表。到了今天,这个男子又来了,我对这个男子就有印象了,这时有客人打来电话说要服务员帮忙买药,于是我就出酒店帮忙买药去了,当时我的手机还放在总台抽屉上。我出酒店时看到我的同事给了另一个来应聘保安的男子填写应聘表,我买药回来后那两名男子已经离开了,我一直忙到刚才才发现手机被偷了。我通过保安部的同事看了监控,发现我的手机是2012年7月24日17时46分被那名两次到酒店应聘保安的男子趁人不注意时,伸手到总台里盗走的。我的手机是一台白色iphone4s16G手机,是一台合约机,合约价格是人民币5780元,是我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的。2、被害人姚XX的报案笔录:2012年7月15日或16日的中午12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我去江滨二路幸福港湾1期的“XXXXX小屋”超市上班,工作时我把手机随手放在店里的鱼缸上面,然后就在柜台里做账。到12时30分左右,有两个男青年进店来说要买一些零食,其中一个说想要的都没有,让我帮他们选一下,我就过去帮他们选了,另外一个就站在店里的酒架那里。后来站在酒架的那名男子就走过来和在选零食的那个人说不要买零食了,之后他们买了一瓶矿泉水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当我想打电话,找手机时就发现放在鱼缸上的苹果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苹果牌第4代,机身是黑色的。3、被害人覃XX的报案笔录:2012年7月19日16时许,我开电动车到“XXXXX”并把车停放在“XXXX”大门旁的停车处,我忘了拔电车钥匙。到了20日凌晨3时许,“XXXX”的保安发现电车不见了,经过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两个男子于凌晨3时许偷走的,其中一个男子是在停车处外面放风,另一个男子进到停车处趁四周没人骑上电动车发动后开出停车处,放风的男子也上了电动车两个人一起骑车离开了。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的川玲电动车,于2011年3月购买,时价是人民币3000元,车架号11262,电机号1111580。4、证人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20日(具体时间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在共和街XX通讯店里看店,那时我见有两名男子一起来到我店里要卖一台黑色的iphone4手机给我,我看过手机后怕是偷来的所以不敢买,其中有个男子说这手机绝对是他自己的,是他赌钱赌输了急需钱才卖手机。由于我不敢买,于是我就跟他说能不能以换押的方式押在我这里,我每天收他1%的利息,如一个月后不来取,我就自行处理,那男子也同意了。于是我就以1500元的价格给他押手机在我这里。第二天白天,那两个男子又开了一辆红色的川玲牌电动来我店里,说他又赌输钱了,要把电动车抵押给我,我看电动车成色不新,就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们,他们也同意了。到了7月25日左右的白天,我在店里看店时又看见这两名男子的其中一个来到我店里,他拿了一部白色的iphone4s说要抵押给我,我以为他又赌输钱了,于是就以16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7月26日11时许,你们公安民警就来到我店里说那两名男子偷了两台iphone手机和电动车并卖到我店里,之后我也主动把这两台iphone手机和电动车退还出来了。我曾写了一张收据给那两名男子,内容大概是:他们押给我的物品,我每天收他们1%的利息,如果一个月后不来取,我就自行处理这些物品。收据我只写给他们,我自己没有留底。证人廖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李XX)和9号相片(陆XX)上的男子就是到其店里抵押两台苹果手机的两名男子。5、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廖XX处扣押的被盗的黑色iphone4手机,白色iphone4s手机和红色川玲牌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证实,(1)黑色的iphone4手机被盗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XXXX小屋超市;(2)白色的iphone4s手机被盗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XX大酒店大堂总台;(3)红色川玲牌电动车被盗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XXX美食城XXXX旁;(4)二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的情况。7、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2)XXXYYY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被盗的苹果牌手机(白色)iphone4s16G价值人民币4949元;(2)被盗的苹果牌手机(黑色)iphone416G价值人民币4049元;(3)被盗的川铃牌NEW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正在查找被告人李XX供述中一名叫孔祥周的男子。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7月26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汽车站抓获被告人陆XX,在百色市右江区太平街烛光旅社内抓获被告人李XX。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XX、李XX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陆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2012年7月24日17时许,我和“XX”两个人来到“XX大酒店”总台处,我故意说是来应聘做保安的。因为我在2012年7月23日曾来过这里,我看到那些女服务员常把手机放在总台的抽屉上,而且那些女服务员都不注意看的。所以7月24日,我就带“XX”到“XX大酒店”总台处说我是来应聘保安的,那里的女服务员就给我一张表填写,我让“XX”填表,我则站在“XX”另一边,让“XX”挡住服务员的视线,我看到有一台白色的苹果手机放在抽屉上,旁边的那些服务员没有注意看我,于是我就伸手把那台放在抽屉上面的白色苹果手机偷走,之后我和“XXX”一起离开酒店,并来到百色市文明街的一间当铺把偷来的白色苹果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1650元,因为是我动手,所以我多要了100元,剩下的钱我和“XX”平分了。(2)2012年7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XX”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路的一间店里盗窃得了一台黑色苹果手机,但是店名我没有看到。当时我和“XX”走过那间店,我看见店里有一个女子坐在里面的桌子边,还把一台手机放在身旁的椅子上,于是我就和“XX”一起进到店里,“XX”故意走到那女子旁边,吸引那女子的注意,我则悄悄走到那女子身后,趁那女子不注意把那台黑色的手机偷走放进我的裤袋后离开,“XX”也跟着我后面走了,接着我和“XX”就一起到百色市文明街的当铺把偷来的黑色苹果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1500元,这些钱被我和“XX”分完花光了。(3)2012年7月的某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XX”在百色市金都美食城里的一家店门口旁边偷了一台电动车,我当时负责在旁边放风,“XX”过去弄了一下就把电动车开出来了,于是我就上车和“XX”一起离开。接着我和“XX”一起开车到百色市文明街的当铺把偷来的电动车卖给店里的男子得款人民币500元,这些钱我和“XX”分完花光了。被告人陆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李XX)就是“XX”。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1)2012年7月中旬某日,我和陆XX在百色城内到处逛找机会偷东西。我们逛到江滨路的一间商店,看到有个女的在里面看店,陆XX就让我进店里面假装跟那个女的买东西,然后他进店里面趁那女的不注意,把那个女的放在椅子上的一台黑色苹果手机偷到手上后走出店门,接着我也跟着他一起走。这台手机是他自己一个人去卖的,得钱回来后他分给我200元。钱我都用来买毒品吸食掉了。(2)2012年7月某日,我跟陆XX逛到金都美食城,我在地上捡到一把有遥控的车钥匙,我就按遥控,结果在一个店面旁边的停车处看见有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有反应,于是,陆XX在旁边放风,我去发动车,然后开车搭着陆XX离开。之后陆XX让我搭他到一间当铺去,卖车得了300元,然后分给我150元。(3)2012年7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陆XX、孔祥周在车站那里逛,陆XX说去对面的酒店看下有什么可以偷,因为前一天我跟陆XX也讲过这间酒店,我们当时是到总台假装问服务员要不要招保安,但是没有偷到东西。于是这一次我跟陆XX直接到总台后,看见总台的服务员有一台白色的苹果手机放在柜台那里。我们又假装问要不要招保安,那个女服务员就拿了张表格出来给陆XX,陆XX把表格拿过来让我填。我就边填表边跟那个服务员说话,陆XX则趁那个女服务员不注意把那台苹果手机偷到手,我见他得手后就把表格交给那个服务员,随后我们两个就离开酒店,我们走到车站,孔祥周过来时陆XX还让他看了那台偷得的手机。之后陆XX就自己拿那台手机去卖,我和孔XX在中山一路的一间宾馆等他,他回来后分给我350元,还拿出刚去买的毒品分给我和孔XX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因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作相应调整,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为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陆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XX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