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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社东山的落叶松林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抚育采伐,采伐株数81株,采伐蓄积4立方米,出材量2立方米。采伐时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油锯手被告人王某甲挑径级大的林木采伐,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采伐林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此林地内使用油锯采伐未经设计审批的落叶松树83株,核立木材积16.895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371.00元。采伐后连同设计审批的落叶松林木运至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木制品厂寄卖,后案发。两被告人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此件3页,共印3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