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耀根、殷文龙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耀根,殷文龙,杭州市规划局,杭州中华企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耀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何碧青。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中华企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傅光辉。沈耀根、殷文龙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沈耀根、殷文龙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耀根、殷文龙,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何碧青,杭州中华企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9日,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301002011004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华发展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杭政储出(2009)101号地块商品住宅;建设位置为江干区章家坝R21-01、02地块;建设规模为222926.3平方米(1336.56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中华发展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位置为江干区章家坝R21-01、02地块的杭政储出(2009)101号地块商品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立项文件、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批准的总平方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意见、建施图、结施图、建施平、立、剖面图、土地权属证明、建设项目预定位成果、施工图审查报告、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公示情况等。2011年9月29日,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301002011004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耀根原所有的国有土地上章家坝西区202号房屋被列入杭房拆许字(2006)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4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殷文龙原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章家坝西区221号房屋被列入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沈耀根、殷文龙对市规划局核发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9月18日送达。沈耀根、殷文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划局针对中华发展公司的申请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市规划局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管理的行为,该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涉案建设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沈耀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设项目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张对涉案被拆迁地段的商品房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进而与该规划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依据。根据市规划局作出该规划许可时,中华发展公司提交的杭发改投资(2011)74号、杭发改备(2010)51号等文件,章家坝R21-01、02地块上的建设项目为杭政储出(2009)101号地块商品住宅,殷文龙主张该地块应用于殷文龙等被拆迁户的农居拆迁安置房建设进而与该规划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依据。故,沈耀根、殷文龙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耀根、殷文龙的起诉。沈耀根、殷文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沈耀根所有的章家坝西区202号房屋被列入彭埠入城口整治农居拆迁安置工程章家坝社区项目的拆迁范围,上诉人沈耀根是34号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故上诉人沈耀根对案涉地块上建设的同类商品房享有优先购买权,被诉行政行为批准的规划条件等经济指标,对上诉人沈耀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商品房产生了直接影响,上诉人沈耀根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举证的证据5至8,可以证明一系列立项、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均规定,所征收的土地应当用于农居拆迁安置房建设,也赋予上诉人殷文龙等被拆迁户在涉案地块上获得相应宅基地拆迁安置的权利。被诉行为批准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占用了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的土地,影响了上诉人殷文龙等被拆迁户原有的安置条件,故上诉人殷文龙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2013)杭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核发案涉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到许可相对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许可条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前置规划条件,遂予发证,并无不当。二、1、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涉案建设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控规和规划条件。上诉人沈耀根虽系案涉地块的被拆迁人,但在其并非地块建设项目周边居民或该项目建成后的被拆迁安置人员、且原有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况下,拆迁后新建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案涉许可行为发生于2011年,应当适用2007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涉案项目为“杭政储出(2009)101号地块商品住宅”,上诉人殷文龙主张该地块应用于殷文龙等被拆迁户的农居拆迁安置房建设,进而与该规划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中华发展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并支付对价,进行实际建设后取得物权并进行了登记。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沈耀根、殷文龙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沈耀根、殷文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浙政复(2013)11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已针对杭江国用(2011)第1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复议,中华发展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需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审查对象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这一程序性事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审查对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中华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被上诉人中华发展公司核发建字第3301002011004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在商品房出让时能够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故上诉人沈耀根以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才能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的建设项目为杭政储出(2009)101号地块商品住宅,上诉人殷文龙以该地块应当用于建设被拆迁户的安置房为由主张利害关系,缺乏依据,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沈耀根、殷文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