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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7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殷玉萍、高殷、陈光华与谭周裕、重庆雅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萍,高殷,陈光华,谭周裕,重庆雅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7422号原告殷玉萍,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高殷,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光华,女,1925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周裕,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显根(一般代理),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雅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6号1栋10-3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7741-6。法定代表人代晓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一般代理),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玉萍、原告高殷、原告陈光华诉被告谭周裕、被告雅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萍、原告高殷、原告陈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谭周裕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谭显根,被告雅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晓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玉萍、高殷、陈光华诉称:2012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殷玉萍与丈夫高兴禄到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小区看房,走到融侨城XX栋X-X号房时,谭显根邀请原告殷玉萍夫妇参观其正在装修的房屋。高兴禄在参观过程中,不慎从该房屋的地面摔倒在正在装修的地下室内。后高兴禄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高兴禄死亡的原因是该房屋装修过程中,把通往地下室的楼梯拆除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并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悲剧发生。该房屋业主是被告谭周裕,装修公司是被告雅酷公司。鉴于高兴禄有一定过错,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因高兴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18.31元、死亡赔偿金323995.20元(20249.70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6.22元(14974.49元/年×5年÷2人)、丧葬费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470.73元的70%即311829.51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谭周裕辩称:被告谭周裕是南岸区融侨城XX栋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谭周裕委托被告雅酷公司装修,但被告谭周裕未委托被告谭周裕的父亲谭显根代为管理。原告殷玉萍及其丈夫高兴禄在未经允许情况下进入该房内参观是非法的行为,且楼梯不是房屋的承重结构,原告认为地下室楼梯拆除是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之说不能成立。高兴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正在进行装修的房屋可能存在不安全性应当有预见性,因其疏忽大意坠入地下室,后果应由其负全部责任。被告谭周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酷公司辩称:出事当天被告雅酷公司休息未上班,该房屋未对外开放,也未允许他人随意进入。拆除楼梯没有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该房屋装修是在建工程,该房屋内就是工地,工地内部不用设置防护措施。对于高兴禄死亡的结果,被告雅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殷玉萍与其丈夫高兴禄到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小区看房,走到融侨城XX栋X-X号房时,原告殷玉萍夫妇进入该房参观。高兴禄在参观过程中,不慎从该房屋一楼通向地下室的楼梯口处摔倒在正在装修的地下室内,随即高兴禄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4018.31元。另查明,对原告提出的高兴禄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4018.31元、死亡赔偿金323995.20元(20249.70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6.22元(14974.49元/年×5年÷2人)、丧葬费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470.73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XX栋X-X号房屋业主系被告谭周裕。2012年5月12日该房屋系装修期间,装修公司为被告雅酷公司,2012年5月12日系星期六,系被告雅酷公司休息日,未进行装修。高兴禄与原告殷玉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殷系其子女。高明权与陈光华系夫妻关系,高明权事故发生前已去世,陈光华生有3子女,高兴福、高兴蓉、高兴禄,其中高兴福事故发生前已去世。高兴禄生前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渝中区较场口居委会证明、南岸区公安分局铜元局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XX栋X-X号房屋业主系被告谭周裕,该房屋系被告谭周裕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擅自进入个人所有的房屋。被告所有的正在装修的上述房屋不是公共通道或公众场所,而恰恰是相对封闭的场所,它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因素是常识。原告殷玉萍与其丈夫高兴禄到被告谭周裕所有的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参观,应当预料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高兴禄因自己不慎跌入该房屋地下室,造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应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的意见不适用于在这相对封闭的环境。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系被告邀请参观该房屋的证据,被告也就没有特别提醒注意义务。被告在房屋内根据装修房屋的需要拆除并更换楼梯的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因高兴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18.31元、死亡赔偿金323995.20元(20249.70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6.22元(14974.49元/年×5年÷2人)、丧葬费20021元(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470.73元的70%即311829.51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玉萍、高殷、陈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原告殷玉萍、高殷、陈光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全胜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