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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龚松华与丁苗青、丁鼎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苗青,龚松华,丁鼎泉,贾雪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苗青。委托代理人:楼晓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松华。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鼎泉。原审被告:贾雪晶。上诉人丁苗青为与被上诉人龚松华、丁鼎泉、原审被告贾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义乌市金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贸易公司)有销售打底裤的贸易往来。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雪晶在换单凭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155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贾雪晶又在换单凭条上确认已通过银行转帐31万元,尚欠511550元。嗣后,被告丁苗青通过银行转帐又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另查明,金信贸易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贾雪晶受雇于金信贸易公司,被告丁苗青每月支付被告贾雪晶3000元左右工资。2012年7月2日,被告丁苗青在与案外人张小青的通话中陈述“我不是说有钱不给你,我现在也没钱,无业当中,我也在拼命催款催过来的呀”、“我是这么打算的,反正你们要去上法律途径也没关系,肯定是有人去有人不去的,我打算一个个解决的”、“我不知道你们是不是真的要去上法院,要等法院通知书下来,哪些人要告我的,告我的那些人我就随便他们了,不告我的人先解决掉”。2012年7月24日,被告贾雪晶在与原告代理人吴瑶燕通话时陈述她是给被告丁苗青打工的,平时只向丁苗青汇报工作,她只知道丁鼎泉是丁苗青的父亲,对于丁苗青和丁鼎泉是否一起经营金信贸易公司其不清楚。庭审中,被告丁苗青自认被告丁鼎泉没有给她发正式工资,丁鼎泉资金充裕时会多给她钱,资金紧张时就少给点。2012年7月23日,龚松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065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丁鼎泉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对尚欠原告货款406550元无异议,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第二、我是金信贸易公司的老板,丁苗青、贾雪晶是我的员工,涉案货款与她们无关。丁苗青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是金信贸易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因与被告丁鼎泉系父女关系,所以将账户借给丁鼎泉使用,涉案货款与我无关。贾雪晶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是金信贸易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订货、安排货物出柜、与客户结算等,涉案货款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406550元属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是与金信贸易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贾雪晶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在换单凭条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贾雪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金信贸易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丁鼎泉自认是该公司负责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被告丁苗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外部关系来看,被告丁苗青多次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其他经营者向被告丁苗青催要货款时,被告丁苗青也未陈述其系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丁苗青是金信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从内部关系来看,金信贸易公司的员工贾雪晶认为其受雇于丁苗青且工资也是由丁苗青发放的,并且被告丁苗青也自认被告丁鼎泉未正式向其支付过工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丁鼎泉和丁苗青系共同经营金信贸易公司,被告丁苗青也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抗辩中合理的部分,均予以采纳。被告贾雪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鼎泉、丁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松华货款人民币1095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丁鼎泉、丁苗青负担。上诉人丁苗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丁鼎泉与上诉人丁苗青并没有共同出资。上诉人丁苗青系丁鼎泉之女,其刚刚大学毕业,为积累社会经验就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到父亲丁鼎泉的公司做事。其学校刚刚毕业的人本身并无经济实力,对于金信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实际上,金信贸易公司系被上诉人丁鼎泉个人投资开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老板是被上诉人丁鼎泉。二、上诉人丁苗青与被上诉人丁鼎泉也没有共同经营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丁苗青系公司主管财务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代表金信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从外部关系上看,上诉人丁苗青多次以自己的帐号向被上诉人龚松华支付货款,在其他经营者向其催款时,上诉人丁苗青并未称自己是员工,因此认定其为公司的负责人,于法于理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首先,金信贸易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故并未以公司名义开设账户,货款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进出的。上诉人丁苗青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工作本身就是处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相关账目和资金流动。因为丁苗青是丁鼎泉的女儿,所以,为了方便,丁鼎泉借用了丁苗青的帐号。一般情况下,大笔的款项基本都是汇入被上诉人丁鼎泉的账户,而小笔货款的进出为了方便都是上诉人丁苗青用自己帐号在被上诉人丁鼎泉的吩咐下进行。其次,虽然公司未经注册,但所有业务活动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丁苗青作为公司财务的管理人员,其说的话本身也是代表公司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丁苗青与张小青的通话录音来证明丁苗青在其他经营者向其催要货款时没有陈述系公司员工就认定其系公司负责人是完全借误的。上诉人丁苗青作为对公司账目十分清楚的财务管理人员,当其他经营者向公司催要货款时,其不可能让他们都找老板丁鼎泉去,其代表公司处理货款的催收和支付的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丁鼎泉的吩咐下进行的,说的话是代表公司的,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不能以其没有向他人声明自己是员工就认定其系与被上诉人丁鼎泉共同经营,就要与被上诉人丁鼎泉一起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从内部关系上看,上诉人丁苗青向原审被告贾雪晶发放工资,而被上诉人丁鼎泉未正式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从而认为上诉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非常牵强的。首先,上诉人丁苗青的一切支付行为都是在被上诉人丁鼎泉的吩咐下进行的。原审被告贾雪晶的工资是被上诉人丁鼎泉通过上诉人丁苗青支付的。分发工资只是丁苗青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职责,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不能以此就说明其是公司的负责人。其次,上诉人丁苗青毕竟是被上诉人丁鼎泉的女儿,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被上诉人丁鼎泉也是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只不过由于公司刚刚开办资金紧缺,发放的时间和金额不是很规范化,但并不是说不发。三、原审法院以贾雪晶与被上诉人龚松华代理人吴瑶燕的通话录音来证明贾雪晶是给上诉人丁苗青打工,用该份证据来证明显然有失偏颇。原审被告贾雪晶只是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从贾雪晶的电话录音中也可得知,其作为金信贸易公司的员工只有二、三个月。期间,因被上诉人丁鼎泉不常到公司,公司里大小事务都是丁鼎泉交代后由丁苗青代为处理的。并且,贾雪晶也陈述对于上诉人丁苗青和被上诉人丁鼎泉是否共同经营其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丁鼎泉与上诉人丁苗青系共同经营金信贸易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丁苗青补充陈述:上诉人丁苗青的父母丁鼎泉与王亦仙于2005年3月8日已经离婚。上诉人丁苗青随母亲王亦仙生活,从2005年开始并未与丁鼎泉一起生活。被上诉人龚松华答辩称:一、丁苗青系金信贸易公司的责任人,其应对以金信贸易公司开展的业务承担责任。丁苗青从事本案商事活动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丁苗青代理案外人大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并无经营业务上的资金压力,丁苗青均收到大邑公司的货款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有订货合同为证。丁苗青在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均以老板的身份自居。丁苗青对其实际支付货款的行为定性为出借银行卡,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二、贾雪晶系丁苗青的雇员,其与电话录音中的陈述相符,贾雪晶在金信贸易公司上班的时间有半年之久,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底,一审中贾雪晶提供了丁苗青转帐支付的工资凭证,丁苗青对贾雪晶上班时间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贾雪晶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丁苗青雇佣贾雪晶经营金信贸易公司是不争的事实。肯请法院驳回丁苗青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鼎泉答辩称:我从2010年5月开始叫丁苗青帮忙一下,我当时和丁苗青说好,我给别人多少工资就给她多少工资。人家是不能拖欠工资的,自己女儿拖欠一下工资是没有关系的,我并没有工资表印出来。使用丁苗青的银行卡是为了业务的方便。该债务我是债务人,我会承担责任的,与丁苗青、贾雪晶都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丁苗青向本院提供2005年3月8日丁鼎泉与王亦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户口本两本,证明丁苗青与丁鼎泉并非共同生活在一起。对上诉人丁苗青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龚松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丁鼎泉与前妻离婚并非属实,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丁苗青与丁鼎泉未共同经营金信贸易公司。被上诉人丁鼎泉认为其与前妻离婚以后没有再婚,前妻也未再婚,双方又共同育有子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苗青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龚松华、丁鼎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苗青、丁鼎泉以金信贸易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龚松华发生买卖关系,现尚欠被上诉人龚松华货款事实清楚。因金信贸易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出资情况,上诉人丁苗青认为其父丁鼎泉是金信贸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老板的依据不足。丁苗青在与案外人张小青的通话中陈述“我不是说有钱不给你,我现在也没钱,无业当中,我也在拼命催款催过来的呀”、“我是这么打算的,反正你们要去上法律途径也没关系,肯定是有人去有人不去的,我打算一个个解决的”、“我不知道你们是不是真的要去上法院,要等法院通知书下来,哪些人要告我的,告我的那些人我就随便他们了,不告我的人先解决掉”。因此,从上述陈述中可以证明上诉人丁苗青对金信贸易公司对外所欠的货款是认可的,其亦未主张该货款应由其父丁鼎泉来承担。结合被上诉人代理人吴瑶燕与原审被告贾雪晶的通话内容以及丁苗青实际处理金信贸易公司经营事务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令本案所涉货款由丁苗青与丁鼎泉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丁苗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