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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荣与被告邓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荣,邓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泽荣,男,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伟扬村水××号。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中××号。被告邓焕兵,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村塘边××号。原告李泽荣与被告邓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荣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荣诉称,2013年2月27日,在桂平市罗秀镇金永华大酒店门前,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经现场调查取证,因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按右行的规定,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邓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3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3、护理费943.2元(52.40元×18天);4、伤残赔偿金10462元(5231元×5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50元;9、处理交通费事故误工费471.6元(52.4元×3人×3天);合计7652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邓焕兵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7846.5元(5231元×5年×30%),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3910.5元。被告邓焕兵既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如下: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1时10分,李泽荣驾驶自行车由桂平市罗秀镇往麻垌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罗秀镇金永华大酒店门前路段,遇邓焕兵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驶往李泽荣行向右边,李泽荣发现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自行车左手把发生碰撞,造成李泽荣、邓焕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3)第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焕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荣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8099.72元。2013年2月28日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79.55元。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泽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泽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Ⅷ(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5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79.27元(28099.72元+门诊费67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元;3、护理费18天×52.40元/天=943.2元;4、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5年×30%=7846.5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泽荣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双方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邓焕兵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8779.27元。原告提供支付人血白蛋白款合计3600元的两张收据,因没有医院的证明,而且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经鉴定原告李泽荣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46.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500元过高,酌量支持300元。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因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不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原告已构成Ⅷ(八)级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可查明的经济损失38588.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6588.97元,由被告邓焕兵赔偿给原告。被告邓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焕兵赔偿经济损失46588.97元给原告李泽荣;二、驳回原告李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50元,合计1907元,由原告李泽荣负担335元,由被告邓焕兵负担1572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