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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惠芬与德清县尚云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88号原告沈惠芬。委托代理人陈炜。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德清县尚云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飞。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沈惠芬与被告德清县尚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尚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芬诉称,被告尚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2份、杭州市江干区新一代鞋类商行的《货款情况说明》及《销售单》17份、杭州市江干区宝威鞋类商行的《情况说明》及《销售单》7份、杭州市江干区柘林体育用品商行的《销售单》20份、《银行付款凭证》4份、浙江四季青佳宝童装市场4018号的《情况说明》及《批发销售出库单》5份、《收据》2份、《入库单》3份、《借据》3份,拟补强证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组成。被告尚云公司辩称,尚云公司系原告沈惠芬与另一股东陆云飞共同出资设立,两股东曾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30日以后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其债权债务主体已经混同为一体。另外,原告向公司领取的款项已远超其起诉的金额,不存在公司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合作协议》1份、《付款协议》1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自2012年4月30日以后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其债权债务主体已经混同为一体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14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虽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综合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惠芬于另一股东陆云飞于2010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尚云公司。期间,尚云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原告自认该借款是公司经营期间陆续形成,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销售单》、《批发销售出库单》、《收据》、《入库单》、《借据》等补强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属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17300元、投资款27000元;2012年5月1日之后发生借款金额为16888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沈惠芬为公司进货时支付货款及定金234702元。总计人民币547890元。但原告沈惠芬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向公司领取人民币776385.9元。其中以“归回借款”、“退借款”或“退款”名义领取人民币239604元;以“开支”名义领取人民币518781.9元;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关系发生,但原告向尚云公司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其所提交的所有补强证据中的金额。而且,以“归回借款”、“退借款”、“退款”及向公司借款的名义所领取的金额也已超过其所持借据中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5395元,由原告沈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