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亮与被告刘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文亮,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亮与被告刘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赵雪刚、被告刘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亮诉称,原告是被告刘来强雇佣的司机,自2009年3月以来一直为其工作。2012年4月9日,原告驾驶的冀BB47**号半挂车从滦县杏山钢厂拉钢坯运送到鑫正大钢铁公司院内,在准备卸货解开钢丝绳时,被掉落的钢坯砸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造成左腿截肢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869.1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43937.96元、门诊票据15张1459.58元、住院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预收款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2.伤残鉴定书、假肢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6张3300元、河北省优辅医院收据一张120元,证明原告为伍级伤残,面部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85440元。原告的左下肢需装假肢,假肢更换每件25000元,每四年一换,计算到75岁,更换11次共275000元,维护费每件5000元共55000元。支出鉴定费共3300元。3.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会员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1193.28元(即108.31元/天*288天)。4.原告的亲属户口页及村委会关于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亲属费用,原告母亲需扶养19年,费用44757.5元,原告之子需抚养12年,费用为28266元。被告刘来强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但本案是复合型侵权事件,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不排除案外第三人鑫正大钢铁公司工作人员李放的操作不当,引起原告的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应适用混合过错,原告对第三人提起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才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协调了相关部门,但原告还是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在原告伤后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先期治疗费用6万元,为原告在手术及治疗过程中有好的效果,被告花了三万元额外的费用。针对原告损失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希望双方能相互谅解,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被告赔偿原告后希望原告协助被告对案外第三人进行追偿。被告刘来强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来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被告已为原告先行支付了住院费及门诊费。认为唐山市二院门诊预收款收据应当与医院结算,开具正式发票才能认定实际支出费用。对假肢的更换次数有异议,只认可两次的费用。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按行业标准计算70天较为合理,即住院42天加一个月的休息期,因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就失去了从业资格。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预收款收据外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文亮系被告刘来强雇佣的司机,自2009年3月起为被告工作。2012年4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冀BB47**号半挂车从滦县杏山钢厂拉钢坯运送至鑫正大钢铁公司院内,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被钢坯砸伤,当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造成原告左腿截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3937.96元、门诊费1459.58元。原告于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的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为:不锈钢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储能假肢,不锈钢多轴膝关节。价格:贰万伍仟元整。维修保养费用:每件伍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陈文亮的父亲陈绍泽(农民)于1994年6月10日去世。陈文亮母亲郭子芹(农民)1951年6月5日出生。陈绍泽与郭子芹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陈文亮,次子陈文建。陈文亮与妻子赵晓艳生有一子陈博洋,陈博洋2005年11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刘来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5397.54元(43937.96元+14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42天×20元=840元、残疾赔偿金158460.5元(7120元×20年×60%=8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711元/2×19年=44754.5元,儿子4711元/2×12年=2826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000元×11次=275000元、假肢每件维修费用5000元*11件=55000元、护理费35.14元/天×2人×42天=2951.76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定1500元。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陈述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5449.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5397.54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10052.26元。如原告受伤涉及第三人侵权,被告可向第三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强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文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交通费等共计5100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刘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