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炬雄与纪世杰、李德仁、深圳市创想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2民二初47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炬雄,李德仁,纪世杰,深圳市创想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52号原告何炬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仁,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纪世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创想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纪世杰。原告何炬雄诉被告李德仁、纪世杰、深圳市创想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创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炬雄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仁、纪世杰、深圳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炬雄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李德仁、纪世杰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1300000元,约定日息为万分之七,被告深圳创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我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仁、纪世杰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万分之七的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深圳创想公司对被告李德仁、纪世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仁未答辩。被告纪世杰、深圳创想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为了偿还深圳德宝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到期债务,2011年7月,我方积极通过朋友寻找资金为该公司解困。该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康美特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大老板是李某。而本案被告李德仁就是李某的儿子。通过朋友介绍,我方及李德仁与原告在广州天河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深圳德宝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一直无法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为了对朋友有所交代,我方将一套位于韶关乐昌的房产折价50万抵债给了原告。可见,我方已经竭尽所能去还款,且我方深圳创想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已暂时陷入经营难关中,因此请求法院执行被告李德仁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何炬雄与被告纪世杰、李德仁、深圳创想公司于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纪世杰、李德仁(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300000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甲方于2011年7月25日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本金的日息万分之七。深圳创想公司(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可同时要求丙方和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期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佛山市顺德区永冠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130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仁、纪世杰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纪世杰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被告纪世杰将其位于乐昌市的一套房产抵偿原告债权金额500000元。对剩余债权金额80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炬雄与被告李德仁、纪世杰、深圳创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德仁、纪世杰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深圳创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仁、纪世杰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德仁、纪世杰偿还借款8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德仁、纪世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时间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2012年6月1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以800000元为本金,时间从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深圳创想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仁、纪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炬雄清偿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1年7月25日计至2012年6月1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深圳市创想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李德仁、纪世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德仁、纪世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