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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单体兵、周同新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单体兵,居民。原告周同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体兵,男,居民,住射阳县合德镇庆南居委会*组**号。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与人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家国,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体兵、周同新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周同新的委托代理人单体兵,被告中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史家国、朱纪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体兵、周同新诉称,我们承包中厦公司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2月7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局协调,两被告尚欠我们保温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737564.38元,后中厦公司除支付我们80000元外,余款657564.38元至今未付。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工程款65756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两原告工程款657564.38元是事实,因我公司与瑞尔公司的账目未结清,故我公司至今未结清两原告的工程款,现我公司同意在近期内与瑞尔公司结清账目后尽快结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瑞尔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亦不欠中厦公司的工程款,更不存在欠两原告的工程款,故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瑞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尔花园23#、30#、2#-11车库工程,工程地点盐城市聚亨路北侧,工程内容土建、框架结构、配套室内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各工程竣工日期见附表一,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9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厦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23#、30#楼外墙面保温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并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墙面外保温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23#、30#楼外墙面保温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施工图纸标准及样板的要求,结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该工程为综合包干,固定单价每平方米5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2月7日,中厦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盐都建设局协调的意见,为彻底解决瑞尔花园23#30#2#-11车库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认真核对共欠保温(班组)单体兵同志工资款(工程款)737564.38元,本次实际支付80000元,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保在2013年4月10日前与中厦公司结清账目,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中厦须确保与农民工结清工资,或由中厦出具手续,由瑞尔代付工人工资,领款人承诺收到此款及承诺书后,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嗣后,中厦公司除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外,余款657564.38元至今未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两原告单体兵、周同新无楼外墙面保温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墙面外保温施工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中厦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后,仍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应负全部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尔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告单体兵、周同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7564.38元。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5188元,财产保全费3860元,合计人民币9048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