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5年5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于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从青岛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回沂南贩卖,而帮助于某某以1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大刚”处购买冰毒一盎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立案侦查的。(2)山东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3)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及本人基本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一天,其借给黄某某12000元钱去青岛找被告人李某某买了23克冰毒,回到沂南党校宾馆,黄某某分给其48包冰折抵8000元钱,其卖给王某某十二三包,薛某某10包,剩余的和朋友吸了。(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秋天,于某某找其借钱去青岛找李某某买冰,去后黄某某、于某某都在李某某处,又打电话联系到了王某某。后在一个洗浴中心于某某给李某某10000多元钱,让李某某去拿货,一个多小时后,李某某用烟盒装回一个货。其与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一起乘王某某的车回了沂南黄某某开的宾馆,王某某走了,黄某某和于某某分包装的冰毒,分装好后往外卖。(4)证人于某某证言。2008年秋天,黄某某和我去青岛买冰,到青岛后联系了李某某,梁某某也联系李某某,我们都去了一个洗浴中心,黄某某挡着我和梁某某的面给了李某某10000元钱,李某某出去一、二个小时,拿回一个将军烟盒,里面有一个货的冰毒,大约22克左右。那时王某某也打电话联系黄某某,后来王某某也来到洗浴中心,我们一起玩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某某拉着我们回到沂南县黄某某开的宾馆里后就走了,黄某某分包成小包,分给我27包,自己吸了20包,剩下的安每包200元卖给蒲汪的大山。这10000元中有我借梁某某的27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于某某、黄某某等在一起吸过毒,知道他们两人经常从青岛贩卖毒品回沂南卖。2008年农历10月份一天中午,于某某和黄某某来青岛找到我,让我以我的名义联系大钢给他们买冰,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在莱钢立交桥附近的金像洗浴中心于某某给了我11000元钱,我找到大钢,将11000元钱放下后就走了,一个小时后,大钢打电话问我把货放哪里,我让他将货放到我租住的地方,然后我又打电话给于某某,于某某去我住的地方拿的货。当时于某某说给我留下点作为报酬,我没同意。4、辨认笔录。通过于某甲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适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并未牟利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不论是否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以犯养吸,贩卖的具体数量无法查证,指控多次分成小包向他人出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又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