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其婚姻系父母包办,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家庭构成时间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在2010年中秋节后被别人骗走,其历尽艰辛,在2011年冬从山西省晋城市将原告找回家,2012年夏,原告自称随他人打工至今。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稳定和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6日婚生儿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对岳父照顾有加。后原告于2010年被骗外出,2011年被告将其从山西省晋城市找回,共同生活至2012年夏,原告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被骗外出,但与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同时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分居三年有余,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于2012年夏才分居,故双方分居尚不满二年。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