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秦立新与杨敏增、刘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新,杨敏增,刘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秦立新,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敏增,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刘洪峰,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秦立新与被告杨敏增、刘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增、刘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增、刘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杨敏增、刘洪峰向原告秦立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敏增、刘洪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秦立新与被告杨敏增、刘洪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敏增、刘洪峰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敏增、刘洪峰偿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2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款到期日之前的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至付清借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增、刘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立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借款履行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杨敏增、刘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鹏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