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王某乙,女,1983年12月17日,彝族,户籍地为云南省马关县,现住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瑷玲、朱利力、人民陪审员姚建明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某乙的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乙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绍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底,经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不久,被告跟原告到家认亲订婚,××××年××月××日双方到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一同生活了仅4个月,被告就不辞而别,从此音讯全无,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底,原告王某甲经别人介绍,与被告汪绍芳认识、恋爱,不久,汪绍芳跟随王某甲回到休宁订婚,××××年××月××日双方到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仅4个月,被告汪绍芳突然不辞而别,从此音讯全无,原告王某甲多方打听无果,2013年3月19日,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绍芳离婚。王某甲与汪绍芳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汪绍芳未到庭应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有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团结,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从认识到结婚,一同生活了仅4个月,被告汪绍芳就不辞而别,之后就未再有联系,双方确实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瑷玲审 判 员 朱利力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