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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智,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6日、6月24日两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华平及委托代理人刘顺智、卢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因被告的精神病复发,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后就一直未归。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无任何改变。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永州市芝山医院出院小结3份、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出院,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患有精神分裂症;3、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1)出院小结不能作为诊断证明使用;2)要认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出具省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出具的芝山区医院诊断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告患精神分裂症;3)芝山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系在原被告结婚后;4)上述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均不是原件。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遗弃被告,在被告的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若执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结婚至今所花的医疗费用23000元,并承担被告继续治疗费用和生活费1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平福头乡福寿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袁某某系婚后发病;2)被告发病后花费医疗费23000元;3)被告发病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不闻不问,被告娘家为被告治病负债,现无力继续负担被告袁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2、医药费发票,住院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家为被告治病垫付23000元。3、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1)第一次诉讼时法院认定被告治病花费医疗费13340.24元,原告至今未付;2)被告袁某某系2010年12月7日复发病。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1)其中数张医药费发票为同一天所拿,不太可能;2)发票所盖章与医院正规章有出入;发票号顺次排列,不真实。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花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证据2,被告本次起诉时花医疗费1457.7元(不含第一次起诉时的13340.24元);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0年12月7日,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复发,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20日,全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袁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双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病尚未治愈,其医疗费由被告父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后并无矛盾,只因被告袁某某精神分裂症复发,现被告正在治疗康复中,夫妻和好更有利于被告的健康和疾病的康复恢复。原告提出离婚,亦无法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