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乔某与董某、杨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某;董某;杨庆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乔某,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杨庆友,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乔某与被告董某、杨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杨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黄草岭村小康楼工程进行内外墙防水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00元,为此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7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杨庆友辩称,原告是给黄草岭村的的小康楼进行防水施工,我们打欠条只是证明原告干过这个活,他应该向村里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黄草岭村建设小康楼,两被告承包了其中两排共八户的土建工程,原告又为该工程进行了内外墙的防水施工,当时同黄草岭村及被告都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时,两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注明:“欠条黄草岭小康楼内外墙防水工程款欠叁万壹仟柒佰元正,村支5000元已扣除。董某杨庆友2011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原告应向村里要钱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2011年9月11日收到6000元收条一张,2012年1月19日收到8000元收条一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出在施工中原告使用其材料及应支付保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收到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黄草岭村小康楼进行了防水施工无异议,同时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部分施工费用,另外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的行为及欠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条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该合同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且违反了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属于无效,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给予对方折价补偿,即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村里追要工程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杨庆友支付原告乔某工程款17700元。二、被告董某、杨庆友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乔某以上欠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上述两项,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