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职工。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0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超员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青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劳动路后,车辆失控与劳动路中央隔离带及隔离带内树木相撞导致翻车,造成被告人刘某及车上乘员朱晓琪、朱婷婷、赵媛、刘静、沈黎明受伤,中央隔离带及绿化设施受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为逃避责任,指使沈国安顶替其并作虚假供述,后被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刘某于当日2时5分在湖州市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两份,当场封存并由被告人刘某签字认可。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采用GA/T105-1995标准方法对被告人刘某血样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ml。被告人刘某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浙江省公安厅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浙江省公安厅采用GA/T842-2009标准方法进行检验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8mg/ml。被告人刘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晓琪、朱婷婷、赵媛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人刘某已支付各被害人医疗费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晓琪、朱婷婷、赵媛、刘静的陈述,证人沈黎明、沈国安、邓绍聪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公物鉴(化)(2012)717号检验报告、浙公物鉴(2012)245号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交管(2011)51号文件、收据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浙公物鉴(2012)245号检验报告所采用的血样是否为其所有不能确定;2、湖公物鉴(化)(2012)717号检验报告适用的检测标准错误;3、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本院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将上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分别放入两物证袋封存,且经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后侦查机关将上述血样分别予以鉴定,上述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检验报告所采用的血样为上诉人血样,上诉人刘某称血样是否为其所有不能确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实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通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湖公物鉴(化)(2012)717号检验报告按照GA/T105-1995标准方法对送检血样进行检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称该检验报告适用的检测标准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刘某醉酒、超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找人顶替,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蒋 敏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