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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汤长美与杜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美,杜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汤长美。被告:杜政勇。原告汤长美诉被告杜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美及被告杜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长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汤长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杜政勇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杜政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政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汤长美与被告杜政勇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政勇给付原告汤长美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杜政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汤长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