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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荣。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志,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惠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系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XXX楼H座。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XXX楼XXX室。因被告未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所的相应手续,被告的住所应当依照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而被告登记的住所属于本院辖区,故被告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新东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