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山,王立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山。被告人王立胜。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祖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晚,同案人陈家寅纠集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及林秀寅、周远方(二人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工业区“共创网吧”,由林秀寅在网吧门口望风,周家山、王立胜及陈斌(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冲进网吧,将网吧里的谢XX砍伤。谢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远方、林秀寅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家山、王立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立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