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刘启伟与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伟,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刘启伟,男,汉族。被告刘洪方,男,汉族。被告熊傲霜,女,汉族,系被告刘洪方之妻。被告刘泽方,男,汉族。原告刘启伟与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伟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洪方在原告家中借款20万元,做工程周转用,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1月29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和机动车质押借款协议。刘泽方自愿为刘洪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2年11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现在被告刘洪方下落不明,已经违反借款合同及履约保证协议,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傲霜系被告刘洪方之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委托服务费3分,共计5分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刘泽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鉴于开庭审理时已经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未予答辩。但被告熊傲霜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声明1份,意见如下:1、被告刘洪方在外所欠债务,被告熊傲霜不知情,被告熊傲霜也未作任何承诺和担保,属于被告刘洪方的个人债务,熊傲霜不需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刘洪方向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熊傲霜以后也无能力偿还债务;3、高塘岭、农行的房子和凯迪拉克小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前未告知被告熊傲霜,被告熊傲霜也未同意抵押和签字认可,故抵押无效;4、被告刘洪方已经外逃或死亡,请法院公告送达,被告熊傲霜不会出庭应诉或代其应诉。原告刘启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刘洪方和连带保证人刘泽方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洪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委托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3%,共计5%,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事实;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洪方已经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保证2013年1月29日还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泽方自愿为刘洪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启伟已经将上述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刘洪方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228****)的事实;5、《履约保证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按借款合同总金额5%支付履约保证金,若被告逾期三十日归还本金,则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的事实。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关于借款利息和委托服务费的条款,因约定的利息和委托服务费的总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除了利息和委托服务费的其他条款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系被告刘洪方与长沙市伟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洪方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刘洪方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228****)。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洪方与原告刘启伟在望城区工农西路11号就上述2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委托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3%,共计5%,按月后支付;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3、借款人违反合同本金和利息支付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其他约定,放款人有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被告刘洪方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启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工程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并已收到全部借款,保证于2013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洪方,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泽方亦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外,被告刘泽方与原告刘启伟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洪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发现被告刘洪方一直未支付利息并且电话联系不上,为此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刘启伟在庭审中自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和委托服务费共计1万元。另查明,被告熊傲霜和被告刘洪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方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除利息和委托服务费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委托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3%,共计5%”的约定,委托服务费实际就是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而收支的利息额,原告虽冠以委托服务费的名称,并不能改变其为借款利息的性质,不能由此规避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的相关规定,其约定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依法不予保护,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月息为41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和委托服务费1万元,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1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方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担保人刘泽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熊傲霜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刘启伟与被告刘洪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熊傲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欠原告借款,被告熊傲霜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方、熊傲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启伟借款本金1941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泽方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洪方、熊傲霜、刘泽方负担5672元,原告刘启伟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智猛审 判 员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