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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会政与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政,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33号原告:王会政。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委托代理人:杨文娟。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被告:徐明新。原告王会政诉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政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置劳保手套一批,合计货款41200元,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鉴于欠条上货款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徐明新向原告购置劳保手套一批,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徐明新以自己及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兹有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欠王会政货款41200元正(肆万贰佰元正),定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鉴于欠条上货款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确认以大写金额为准。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货款未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明新以自己及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此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政货款4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义乌市东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