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俊峰、刘倩等与王燕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刘某1,刘某2,高开元,刘凤玲,王燕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俊峰(曾用名刘行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宿舍*号楼(系死者高翠清丈夫)。原告刘某1,女,汉族,1996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高翠清长女)。原告刘某2,女,汉族,2004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高翠清次女)。原告高开元,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出生,住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前伙房村**号(系死者高翠清父亲)。原告刘凤玲,女,汉族,1953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者高翠清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宣化县深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山,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前旗玫瑰营镇半哈拉沟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力深,男,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庞爱平,男,系公司职员。原告刘俊峰等人诉被告王燕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燕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8时50分,在G6高速公路250KM+268.8M路段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DJ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见到前边有被告驾驶的蒙J508**/蒙JE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两条客货车道分界线上停驶,踩刹车时路面有冰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旋转,致使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的乘车人也是原告的媳妇高翠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行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翠清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387958元。被告王燕山辩称:原告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我方施救费、停车费8000元,修理��3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限额已满,我公司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的因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建议按推定全损折旧后赔付。其它部分在理赔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销户证明、常住地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已死亡。第三组证据: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父母子女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第四组证据: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第五组证据: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鉴定结���。第六组证据: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本院主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鉴定后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2月12日8时50分,原告刘俊峰(曾用名刘行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DJ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旋转,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停于两条客货车道分界线上的由被告王燕山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508**/蒙JE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GDJ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翠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俊峰(曾用名刘行军)承担主要责任,王燕山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高翠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燕山所有的蒙J508**/蒙JE5**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相关证据证明死者高翠清近亲属为:长女刘某1,1996年5月22日出生,次女刘某2,2004年7月1日出生,均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南宿舍2号楼。父亲高开元,1952年3月28日出生,母亲刘凤玲,1953年5月2日出生,均为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前伙房村20号农民。高开元有三个子女,刘俊峰系死者高翠清丈夫,为张家口市红旗楼第五居委会南宿舍2号楼居民。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燕山因是蒙J508**/蒙JE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是蒙J508**/蒙JE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高翠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二0一三年度赔偿标准的通知》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以三人五天计算,为1374元(91.6元×3人×5天)。死者高翠清其长女刘某1,16周岁,次女刘某2,9周岁,父亲高开元,61周岁,母亲刘凤玲,60周岁,均为被抚养人,抚养费依次分别为:17717元(17717元×2年÷2人)、79726元(17717元×9年÷2人)、40419元(6382元×19年÷3人)、42546元(6382元×20年÷3人),共计180408元。但以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前2年年赔偿费因超出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7717元,故前2年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为35434元(17717元×2年),以后各被抚养人抚养费分别为:次女刘某262009元[17717元×(9年-2年)÷2人],父亲高开元36164元[6382元×(19年-2年)÷3人],母亲刘凤玲38292元[6382元×(20年-2年)÷3人],以上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1899元。综上,原告刘俊峰、刘某1、刘某2、高开元、刘凤玲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被抚���人生活费1718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74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4335元,共计827134元。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6474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共计224000元。余款603134元(827134元-224000元)由被告王燕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即180940元(603134元×30%)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所有赔偿费用共计82713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6474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共计224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原告以上赔偿后,余款603134元由被告王燕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即180940元予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承担5635元,被告王燕山承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一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