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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高永福、王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高永福,王绪霞,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3号。负责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慧利。被告高永福。被告王绪霞(系高永福妻子)。被告王松善。被告徐德花(系王松善妻子)。被告孙承好。被告王玲(系孙承好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高永福、王绪霞、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福、王绪霞、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永福、王绪霞、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高永福、王绪霞在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高永福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网具,王绪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还款法,前8个月只还利息,后4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5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永福、王绪霞如约取款,但至2012年9月25日起被告高永福就不按时还款,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高永福尚欠本金37446.85元,请求判令被告高永福、王绪霞共同归还借款37446.85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由被告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永福、王绪霞、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福、王绪霞系夫妻关系,王松善、徐德花系夫妻关系,孙承好、王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永福、王绪霞、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单一借款50000元内、小组贷款最高1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1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高永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绪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向高永福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高永福50000元,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高永福偿还了12553.12元本金及5968.26元利息,2012年12月21日扣还0.03元本金,尚欠本金37446.8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据、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永福经被告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欠37446.85元及利息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永福及共同还款人王绪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福、王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7446.8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37466.88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其中本金37446.85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并按照借款期间利率的50%加付罚息)。二、被告王松善、徐德花、孙承好、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善、徐德花、高永福、王绪霞、孙承好、王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