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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君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参加了2013年6月5日的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起诉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次女即为本案的两原告,儿子为被告,母亲杨某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父亲李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死后留有股票、存款、集邮邮票等遗产,因父亲未立遗嘱,故进入法定继承,但被告却将父亲的遗产即应由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款项据为已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分割:一、被继承人李某丁死后建行卡余额116000元;二、被继承人死后的礼金及被继承人债权共97100元;三、被继承人死后的股票余额24850元;四、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未领取的福利补贴80500元;五、被继承人留有的五台钻机(估价125000元)、轿车、货车各一辆(估价100000元),并且钻机一直在盈利;六、被告李某丙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向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100000元;七、被继承人留有的邮票一盒。被告李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人父亲李某丁2011年11月27日把他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本人以后,本人确实从账户中取了钱,但都是为了医治父亲的病;被继承人死后的礼金及被继承人债权共97100元,确实是本人拿的,同意分割;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未领取的福利补贴、被继承人留下的股票余额认可并同意分割;本人在父亲李某丁住院期间向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100000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与两原告无关;两辆汽车是被告个人的,五台钻机父亲口头已经交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因被告从小就玩邮票,原告讲的集邮邮票父母生前并未给被告,被告根本不知情。作为原告的两个姐姐,不根据事实情况到处去诽谤弟弟,致被告在单位影响巨大,并且两原告在父亲生命的最后时刻,未尽一点孝心,并虐待父亲。在本人母亲去世后,两原告把母亲的金银首饰、值钱物品全部据为己有,在本人父亲去世前后本人支付父亲的医药费、购置墓地费用等共计209111元,请求三个子女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及其父母已亡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两原告提供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病历6张、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1张(均系原件),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丁从生病治疗直至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两原告提供调查笔录4份(均系原件)、记帐凭证2组(均系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2份(均系原件)、被继承人李某丁手写字据1张(原件)、由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张院长出具的手写遗产分割协议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与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经营第五分公司的事实,现登记在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宁波江东甬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货车一辆,均是由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出资购买,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留有五台钻机应作为遗产分割,在被继承人李某丁病重期间,被告曾向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暂支100000元,后又在被继承人经营的第五分公司的利润里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记帐凭证、车辆登记信息、被继承人李某丁手写字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由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张院长出具的手写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时被告庭审陈述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与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两原告主张的浙B×××××北京现代轿车、浙B×××××货车都是被告个人的,与被继承人李某丁无关。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购车与使用协议各一份(均系原件)。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被告与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协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且该两份协议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字。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虽系原件,但涉及的案外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均系复印件且载明的均系涉及被告李某丙的款项,且两原告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购车与使用协议,仅能证明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系登记在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浙B×××××货车一辆系登记在宁波江东甬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李某丁出具的手写字据,未载有被继承人的署名及日期,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由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张院长出具的手写遗产分割协议,仅能证明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张院长曾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两原告提供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丁在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尚有80500元补贴未领取,该部分钱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两原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3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59500元,死后的礼金37600元,共计97100元由被告取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告曾收取案外人支付的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59500元、死后的礼金37600元,共计97100元。6.被告提供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医药费票据若干张、宁波海曙益友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若干张(均系原件),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在李惠利医院花费21078元,在第二医院花费59877元,上述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经质证,两原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存在虚报,且被继承人李某丁本身有社保,即使是自费部分由被告从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100000元款项中予以抵扣仍有结余。被告提供购墓地发票3张、下葬费发票1张、墓地贴金费发票1张、殡仪馆发票1张(均系原件),拟证明上述费用共计62860元,均由被告支付。经质证,两原告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在世时就已经购置墓地且相关费用已由被继承人自行支付。被告提供收据若干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丁死后做“七七”、“百日”等花费共计3680元。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收据均有异议,两原告认为,为父亲死后作“七七”、“百日”是子女应尽的孝道,且原告方也有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宁波海曙益友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人为宁波江东甬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不足以证明药品系被继承人所用,且费用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被告购墓地发票、下葬费发票、墓地贴金费发票、殡仪馆发票及被继承人死后“七七”的发票,被告认为应由三个子女分摊,但因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在父母去世时亦应尽妥善安排父母后事的义务,被告为其父亲生前花费的医药费及安排后事花费的费用已结清,不能视为被告对其父亲享有债权,且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未达成一致,被告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7.被告提供宁波恒涛名厨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发票若干张(原件)、案外人周正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因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共支出餐费、人情费等共计54913元;被告提供证明两张(原件),拟证明因父亲死亡招待客人花费414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花费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计算在本案中,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被告提供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出具的字据两张,被告集邮会员证1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丁身前出具字据认为被告为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且因被告从小就集邮,被告本身就有邮票,根本未拿过两原告陈述的邮票。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9.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股票余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调取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存款余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孔雀储蓄所调取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存款余额,向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调取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余额,拟证明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庭审陈述称,被继承人李某丁自2011年11月27日将其名下的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于被告,之后的钱由被告取走。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开户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市值及余额总计24850元及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的由被告取走的共计1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系其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开户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投资总资产24850.19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2012年2月27日,被告从被继承人李某丁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取3000元,2012年2月29日提取4000元,2012年3月26日提取9000元,2012年3月27日提取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丁与杨某系夫妻,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杨某去世。xxxx年xx月xx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李某丁生前曾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浙B×××××货车一辆登记在宁波江东甬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张院长曾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另查明:被告曾收取案外人支付的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的债权59500元、死后的礼金37600元,共计97100元。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后尚余福利补贴80500元未支取,由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暂时保管。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后,其名下的开户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投资总资产24850.19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留有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15×××44)银行卡,2012年2月27日,被告从该卡中提取3000元,2012年2月29日提取4000元,2012年3月26日提取9000元,2012年3月27日提取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6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前未立遗嘱,其所留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当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因两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李某丁所留遗产,可由两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两原告主张李某丁去世后留有钻机五台、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浙B×××××货车一辆、邮票一盒,均应纳入遗产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暂支100000元,后又在被继承人经营的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利润里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从李某丁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共计116000元,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李某丙于李某丁生前提取的款项属于李某丁的财产,且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取上述款项是未经李某丁同意的,故被继承人李某丁对该财产已在其生前作了处理,继承人无权继承,被告于李某丁去世后即xxxx年xx月xx日后提取的86000元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两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李某丁去世后尚余的福利补贴80500元、被告收取的案外人支付的李某丁生前的债权59500元、死后的礼金376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李某丁去世前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购置墓地费等费用,因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在父母去世时亦应尽妥善安排父母后事的义务,考虑到被告为其父亲生前花费的医药费及安排后事花费等费用均已结清,不能视为系李某丁生前债务,且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未对此达成一致,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丁开户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投资总资产(客户号:xxxxx)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均等继承;二、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后未领取的由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暂时保管的福利补贴80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均等继承;三、被继承人李某丁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15×××44)的存款86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均等继承;被告补偿两原告各28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59500元、死后的礼金37600元共计97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均等继承;被告补偿两原告各323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838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