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沈德金与张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金,张桂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沈德金,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强,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沈德金诉被告张桂强、戚广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德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强、戚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沈德金撤销了对被告戚广琴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金诉称,被告张桂强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七氏龙虾馆(以下简称七氏龙虾馆)自2010年至2011年5月17日在原告沈德金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兴隆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隆食品经营部)累计购买酒水2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酒款而被告拒不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强支付所欠酒款296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桂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德金和被告张桂强分别系兴隆食品经营部和七氏龙虾馆经营者,七氏龙虾馆已于2011年11月25日注销。自2010年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七氏龙虾馆在兴隆食品经营部购买酒水累计欠款29600元,被告张桂强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兴隆酒业’从2010年至2011年5月17日酒款总合计贰万玖仟陆百元正(29600)。”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隆食品经营部与七氏龙虾馆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加盖七氏龙虾馆印章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桂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德金归还欠款296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桂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丽代理审判员 沈力人民陪审员 秦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