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杜广仁与倪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仁,倪平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杜广仁。被告:倪平阳。原告杜广仁与被告倪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倪平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广仁诉称:倪平阳自2011年1月15日欠我货款57730元,2011年8月6日又欠货款4760元,2011年8月15日又欠货款3200元,2011年12月倪平阳要我开发票而承诺承担税费款1000元,但一直未付货款。2013年1月17日,倪平阳对上述款项合计66710元,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倪平��支付欠款6671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12月的税费款1000元表示自愿放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6571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杜广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平阳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倪平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倪平阳因缺席未对原告杜广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倪平阳曾向原告杜广仁购买木地板材料。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倪平阳向原告杜广仁购买木地板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规定,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广仁货款65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68元,由被告倪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