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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贵涛、江莉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贵涛,江莉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83号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贵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江莉娟,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汪贵涛、江莉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贵涛、江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汪贵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贵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并且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最高收费标准确定,以及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江莉娟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汪贵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贵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8008元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贵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008元及利息7005元(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贵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江莉娟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汪贵涛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江莉娟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进账单,还款及利息说明,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经多次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8元的事实;证据四、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汪贵涛、江莉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汪贵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贵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等。被告江莉娟为该笔借款向国元公司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国元公司即向被告汪贵涛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贵涛未能全部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8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国元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借贷发生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江莉娟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汪贵涛发放贷款,被告汪贵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贵涛与被告江莉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江莉娟还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故对所欠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尽管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出自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参照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再结合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收取9000元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贵涛、江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贵涛、江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0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