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沈阳市波西特材厂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宋波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5号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景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宏、李国峰,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供电局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原称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法定代表人李云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系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男。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以下简称胜利砂轮厂)、沈阳市波西特材厂(以下简称特材厂)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2006)苏民合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胜利砂轮厂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沈中民申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沈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苏民合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郎国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宏、李国锋,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被告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胜利砂轮厂于2003年12月9日订立供电合同,原告一直按合同规定履行供电义务,但胜利砂轮厂于2005年6月至今恶意拖欠电费,双方协调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胜利砂轮厂给付拖欠电费897647.40元,承担违约金817756.78元。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辩称:我厂的前身胜利砂轮厂于2003年已经迁出其原厂址,在2005年3月至6月,该处的实际用电人是沈阳市波西特材厂,因此,所欠缴的电费等款项应由沈阳市波西特材厂和承认拖欠电费的辽宁迈特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供电公司所诉的电费是6月所欠,而3-5月用电量为零,供电公司没有下达电费通知书,所欠电费证据不足。被告宋波辩称: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沈阳市波西特材厂不是供电合同当事人,没有清偿所欠缴电费的义务。胜利砂轮厂原厂长吕佳成也声明该电费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的前身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至原告2006年8月29日起诉时止,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仍然与原告保持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至2005年6月原告最终清算时止,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共欠缴原告电费人民币897647.40元。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沈阳市波西特材厂于2007年6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而辽宁迈特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4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压供用电合同、沈阳供电公司电费通知书和电费抄表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是该供电合同的主体,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砂轮厂一直未申请变更用电主体,原告有权利向其主张给付所欠电费。对于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提出电费应由实际用电人沈阳市波西特材厂及承认拖欠电费的辽宁迈特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观点,因沈阳市波西特材厂和辽宁迈特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用电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无此诉求,故不能成为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不履行按时缴纳电费的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提出3-5月用电量为零,供电公司没有下达电费通知书,所欠电费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05年6月最终结算时所产生的欠缴电费数额为人民币897647.40元。对于原告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是胜利砂轮厂具有欠缴电费并经催告后仍不偿还的行为,胜利砂轮厂虽然在3、4、5月间发生实际用电并欠缴电费,但是根据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提供的2005年3月23日、2005年4月23日和2005年5月23日的电费通知书所记载,胜利砂轮厂在这三个月的单据显示的用电量为零,原告也未提出其他可以证明其在此期间进行过电费催缴行为的证据,这表明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催告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偿还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897647.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7元,由原告承担4088元,由被告沈阳市龙龙炉料加工厂承担14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