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亚玲与李明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58号原告陈亚玲,女,198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李明俊,男,现年39岁。原告陈亚玲与李明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陈亚玲于2012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玲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李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玲诉称:她与被告李明俊于2001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非婚生两女孩一男孩,长女李某甲于2003年农历2月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05年农历3月出生,长子李某丙于2006年农历12月出生,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长年在外,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甚至被告个人欠的债务也要原告替他偿还,现原告不想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了。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作出文字答辩,他辩称原告所说起诉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非婚生两女一子,长女李某甲于2003年农历2月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05年农历3月出生,长子李某丙于2006年农历12月出生,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长年在外,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原、被告当庭认可双方有共同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亚玲与被告李明俊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均分家庭共同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非婚生的长、次女归原告陈亚玲抚养,被告李明俊支付长、次女的小孩抚养费,共计款26400元。二、非婚生一子李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陈亚玲支付小孩抚养费计款15600元。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2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支付原告款8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豪审 判 员 许和水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