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宋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钟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钟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钟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