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在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从2010年10月离家做药材生意后到现在一直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原告生活困难,对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的行为彻底丧失信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7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被告熊某某因做药材生意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被告熊某某曾电话联系过原告张某某。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双方通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且在婚后被告熊某某未外出经商前双方感情仍然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了解较深。虽近年来由于被告熊某某外出经商,双方沟通时间减少,加之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双方偶尔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此婚姻是不难和好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范文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