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广勋与被告陈秀彩、郝玉华、李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勋,陈秀彩,郝玉华,李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马广勋,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秀彩,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市民。被告郝玉华,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李贤贵,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教师。原告马广勋与被告陈秀彩、郝玉华、李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勋、被告李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彩、郝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勋诉称:要求被告陈秀彩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郝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5‰计算)被告陈秀彩、郝玉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贤贵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不是借款人,陈秀彩、郝玉华是借款人,郝玉华系临清一中教师,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彩于2011年10月29日,由被告郝玉华、李贤贵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5‰,逾期加罚利息50%,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彩、郝玉华、李贤贵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秀彩为借款人,郝玉华、李贤贵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秀彩、郝玉华、李贤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彩借原告款2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秀彩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郝玉华、李贤贵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5‰,逾期加罚利息50%,违背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彩偿还原告马广勋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郝玉华、李贤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