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范红卫与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范红卫,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负责人贺春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卫诉称,其家庭自用陕CFW1**号轿车于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7800元。2013年2月23日,其驾车行经宝鸡市陈仓区虢凤坡路段时,被李崇寿驾驶的陕AC83**号大货车碰撞,致其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单位评定,其车辆修复费用为38321.35元,残值作价800元。为处理事故,其支付施救费726元、拖车费360元、停车费180元。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其无事故责任。现其车辆已修理完毕,其依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但被告口头拒绝理赔。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复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8787.3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范红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陕CFW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系保险标的物,原告是合法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及保险收费票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6、停车费、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一个服务性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20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范红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范红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李崇寿驾驶陕AC8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虢凤坡210省道84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先后与多辆车辆及行人相撞,致原告范红卫驾驶的陕CFW1**号轿车及其他11辆车受损。2013年3月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崇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坏的11辆车辆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范红卫于2012年9月14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宝鸡市分公司将自有的陕CFW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7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第(一)款第2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第(三)款约定施救费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同时,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查明,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出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确认书确认陕CFW1**号车换件项目共计83项,报价总金额为27571.35元,修理费总计金额为867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为2080元,定损合计金额38321.35元,残值作价金额80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还支付施救费共计1086元、停车费1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其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承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明确说明。但是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陈述了“保险人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以上规定,当原、被告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因第三方的过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无事故责任,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故对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事故中出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可择一行使。因本案原告选择了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肇事方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投保的陕CFW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8321.35元,扣除残值800元,属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一个服务性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8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停车费的赔偿没有明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未将此费用列为赔偿范围,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保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红卫车辆损失37521.35元,施救费1086元,合计38607.35元。二、驳回原告范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红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