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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贾树齐、贾树亮与周印蛟、周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齐,贾树亮,周印蛟,周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贾树齐,工人。原告贾树亮,农民。被告周印蛟,农民。被告周连国,农民。原告贾树齐、贾树亮与被告周印蛟、周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亮、贾树齐,被告周印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树亮、贾树齐诉称,被告周印蛟系冀B110**号小客车司机、被告周连国系冀B110**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原告贾树齐系冀B69B**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原告贾树亮系冀B69B**号小客车乘车人。2012年7月26日12时许,原告贾树齐驾驶冀B69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事故古冶区小赤口村与由西向东周印蛟驾驶的冀B11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树亮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印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树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树亮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64.65元、误工费1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730.6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贾树齐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6103元、鉴定费500元、痕检费8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17453元。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9183.65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110**号小客车未按规定年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3730.65元,剩余损失15453元由二被告赔偿80%,即12362.4元,共计26093.05元。被告周印蛟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撞得我,我的责任应该小,车辆损失费太多,美容费不在合理范围内。误工费、交通费太高,我的车也没法开了,撞坏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贾树齐与被告周印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贾树齐、贾树亮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贾树齐、贾树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周印蛟、周连国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贾树齐、贾树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照相费50元,提交古冶区利民照相馆收据1张,证明拍现场照片花费照相费50元。周印蛟质证后没有异议。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贾树齐、贾树亮为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痕检鉴定费800元,提交收据1张,证明因做痕检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周印蛟、周连国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支持。3、修理费16200元,提交票据2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修车而花费的费用。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车辆损失应以车损鉴定报告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用。周印蛟质证后没有异议。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医疗费5064.6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因此次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周印蛟质证后没有异议。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周印蛟、周连国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16103元,提交车损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周印蛟、周连国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支持。8、误工费143元,未提交证据。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4天。贾树亮的误工费为1069元/月÷30天×4天。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贾树齐、贾树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143元,未提交证据。按河北省上一��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误工4天。护理人的误工费为1069元/月÷30天×4天。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贾树齐、贾树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周印蛟质证后不认可。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贾树齐、贾树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20元每天计算,乘以4天。周印蛟质证后没有异议。周连国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贾树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6日12时许,周印蛟驾驶冀B110**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树齐驾驶的冀B69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69B**号小客车乘车人贾树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印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树亮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贾树齐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6103元、痕检鉴定费800元,给贾树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周印蛟驾驶的冀B110**号小客车登记在周连国名下,周印蛟与周连国为父子关系。该车未按规定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连国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周连国承担其赔偿责任。因冀B69B**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周连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其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贾树齐与周��蛟按3:7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树亮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周连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树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周连国赔偿原告贾树亮医疗费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4.65元的70%,即人民币531.26元;四、被告周连国赔偿原告贾树齐车辆损失人民币14103元、痕检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903元的70%,即人民币10432.1元。五、驳回原告贾树亮、贾树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周印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周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