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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美芳与汤耀灿、庞蒙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芳,汤耀灿,庞蒙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崇高。被告:汤耀灿。被告:庞蒙宪。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会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代表人:姚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焕章。原告张美芳诉被告汤耀灿、庞蒙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张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高,被告汤耀灿、庞蒙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会需,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芳诉称:2011年2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汤耀灿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路驶往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方向,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104线通往幸福花苑与水南村通往大路曹村道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右方道路驶入路口的由案外人张玲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玲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耀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玲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等。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一个半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981.58元、护理费8030元、误工费3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7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300元,合计人民币105181.58元,被告汤耀灿已支付人民币25500元。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庞蒙宪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耀灿、庞蒙宪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5181.5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汤耀灿、庞蒙宪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汤耀灿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500元。对于赔偿问题,答辩人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答辩人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损伤,法院需保留相应交强险份额给另一受害人张玲芳。答辩人认为,原告系非机动车上违规搭载的乘客,故赔偿比例至多认可8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费用,该费用经各方协商,答辩人认可非医保及不合理部分为60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未定损,答辩人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汤耀灿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路驶往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方向,16时20分左右,途径天台县福溪街道104线通往幸福花苑与水南村通往大路曹村道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右方道路驶入路口的由案外人张玲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原告张美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玲芳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耀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玲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4981.5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一个半月。同时查明,被告汤耀灿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汤耀灿、庞蒙宪与原告张美芳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被告汤耀灿、庞蒙宪赔偿给原告前期损失张美芳人民币6500元。此外,原被告各方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各方认可非医保部分为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庞蒙宪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八张、用药清单三张,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耀灿驾驶车辆途径肇事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上的车辆先行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玲芳驾驶违规搭载乘员的电动自行车途径肇事交叉路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汤耀灿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张玲芳承担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违章搭乘,应对本次事故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美芳自愿放弃向案外人张玲芳主张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总额为44981.5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6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非医保数额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天为80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3天为219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是十一个半月,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345天为379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3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3881.58元。因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故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玲芳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7286元、护理费8030元、误工费37950元、交通费730元,合计人民币53996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16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总计33885.58元的8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7108.46元。因被告汤耀灿、庞蒙宪就赔偿问题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汤耀灿、庞蒙宪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抗辩的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满六十周岁,仍属于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的人,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美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399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美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108.4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1104.46元。二、限被告汤耀灿、庞蒙宪赔偿给原告张美芳人民币6500元(因被告汤耀灿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500元,故在执行中应实际返还给被告汤耀灿1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原告张美芳预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美芳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