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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审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与陈士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陈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251号申请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龚建能,局长。被申请人陈士卫。申请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慈环罚(2012)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擅自建设钕铁硼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现场无相关污染物处理设施,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钕铁硼切片加工项目的生产;二、罚款30000元。申请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陈士卫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慈环罚(2012)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