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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秋萍。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懿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懿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刘XX驾驶被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所有的赣J803**号小车(该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从鹅湖小区方向沿滨河东路往秋收广场方向行驶,途径萍水相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姚XX)追尾相撞,造成姚XX与肖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公(交)认字(2012)年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姚XX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诊断为l、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顶部皮下血肿;3、右顶叶脑血管畸形;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腰4及胸12椎体骨折;住院128天,用去医药费42419.2元。肖X用去医药费2143.4元。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072.6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另原告所有的赣J803**号小车修理费3918元。姚XX出院后,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向原、被告提起诉讼,索赔167388.4元(不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以上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44562.6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共计46072.6元;2、赔偿赣J803**号小车修理费39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肇事车赣J803**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只能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超医保外用药费用。三、被告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做如下认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一组5份,欲证明原告为赣J803**号现代索纳塔八小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萍公(交)认字(2012)年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刘XX于2012年8月1日驾驶赣J80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肖X、姚X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刘XX负全部责任。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肖X的萍矿湘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组21份、姚XX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一组4份和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肖X住院发生医药费2143.4元,姚XX住院128天发生医药费42419.2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肖X的医药费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543.69元,因其未提供门诊病历以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希望以1200元进行调解处理;对姚XX的医药费三性无异议,但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应该如何赔偿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汽车修理费发票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组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维修受损车辆共用去5428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做如下认证:1、投保单一组4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承保的险种以及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欲证明承保险种的保险责任以及免责范围。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萍乡兴源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书,欲证明萍乡兴源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57号鉴定书确定姚XX医保外用药费用为2646.35元,因肖X没有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内容不全面,要求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再核减1248.4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以上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有发票予以证实,应按鉴定意见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法院审理阶段,由被告提出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双方共同挑选鉴定机构,并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案外人刘XX驾驶被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所有的赣J803**号小车从鹅湖小区方向沿滨河东路往秋收广场方向行驶,途径萍水相逢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姚XX)追尾相撞,造成姚XX与肖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公(交)认字(2012)年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姚XX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顶部皮下血肿;3、右顶叶脑血管畸形;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腰4及胸12椎体骨折;住院128天,用去医药费42419.16元。肖X用去医药费1543.67元。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2.83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另原告所有的赣J803**号小车修理费3918元。姚XX出院后,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向原、被告提起诉讼,索赔167388.4元(不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以上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43962.83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共计45472.83元;2、赔偿赣J803**号小车修理费39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赣J803**号小车以原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的名字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在受害人姚XX、肖X受伤后全额承担了医药费并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其本身车损39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抗辩,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法院审理阶段申请对本案医保外用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萍乡兴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姚XX的医药费42419.16元中含医保外用药费用2646.35元。被告提出鉴定书中核减不全面的意见,鉴定书系在法院审理阶段,由被告提出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双方共同挑选鉴定机构,并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X医药费1543.69元,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同意按1200元予以理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以获得的各项赔偿为姚XX的医药费39772.81元、肖X的医药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赣J803**号小车修理费3918元,合计4640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6400.81元(含姚XX的医药费39772.81元、肖X的医药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10元、赣J803**号小车修理费391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元,由原告萍乡市宏泰选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婷 微信公众号“”